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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公安县章庄铺镇沿207国道驶往南平镇,18时10分行至207国道2167km+800m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走,因万某某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所驾驶摩托车撞倒张某某,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公安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认定,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肇事车辆的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公安县章庄铺镇沿207国道驶往狮子口镇,18时10分行至207国道2167km+800m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走,因被告人万某某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所驾驶摩托车将张某某撞倒受伤,张某某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殁年60岁)。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人民币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已给付6万元,下欠2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万某某予以谅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6日晚,我在家里做事,突然听到外面公路上传来一声响,我估计是出了交通事故,就急忙跑出去看,我刚跑到公路上,就听到本村村民唐某某在喊,撞倒了人。我朝南平方向看去,看到一个妇女倒在路中间,一名男子倒在路边,在两人前面10米处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唐某某说倒在地上的妇女是张某某,要我打电话报警,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6日晚,我当时和张某某并排在207国道上往南平方向走,我靠道路里侧,张靠道路外侧。当我们走到本村汪某某家门口时,我听到一声响,好像是什么东西在地上滑,我扭头一看,没有看见张某某,再朝前面一看,就看见她已经倒在了道路中间,道路右侧还倒着一名男子,在两人前面约10米处倒着一辆摩托车。这时我看到汪某某出来了,我就要她报警。3、肇事摩托车的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5、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6、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检报告意见,证实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重型颅脑损伤所导致的脑机能障碍死亡。7、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送检万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8、荆州盛元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张某某身体右后侧碰撞接触,(2)没有发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中与路面其他车辆接触痕迹。9、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0、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公安县社矫局调查,被告人万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全宜春人民陪审员熊萍人民陪审员马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任晶晶速录员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