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奥高法民二申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朝顺与吕荣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朝顺,吕荣樟,陈丽霞,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奥高法民二申字第1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朝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552。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荣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陈丽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7728。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化工仓储区内)。法定代表人:吕荣樟,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潘朝顺因与被申请人吕荣樟、原审第三人陈丽霞、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朝顺再审申请称:1、《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及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还是任意性法律规范?2、二审判决肯定吕荣樟以无形资产300万元股权出资亦是可以的,此必扰乱国家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的基本法律秩序。据此,请你院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纠纷是荣顺公司股东之间就股权持有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为潘朝顺、陈丽霞、吕荣樟通过协议约定吕荣樟以无形资产出资,是否有效。公司注册资本是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及程序,以实现对外担保公司债务的基本功能。同时,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形式、数额及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故潘朝顺、陈丽霞、吕荣樟三股东内部约定荣顺公司内部的持股比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在荣顺公司经合法登记的注册资本信息之外,潘朝顺、陈丽霞、吕荣樟又通过协议约定吕荣樟出资400万元,占有荣顺公司40%的股权,其中有300万元出资属无形资产。荣顺公司各股东均已通过签名确认协议内容,且潘朝顺在另案中亦以主张或同意的方式对协议约定的持股比例表示认可,虽然吕荣樟与潘朝顺对该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各执一词,但在没有证据反映吕荣樟该出资及持股比例存在违法事实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该协议对荣顺公司内部各股东具有约束力。潘朝顺以吕荣樟的无形资产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为由,要求重新确认各方的持股比例,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潘朝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朝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朝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彭仕泉审判员 陈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