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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4号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罗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凤,公司经理。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化南担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主入口桥工程,施工内容为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主入口桥工程的路基处理、路床碾压、结构层铺筑、面层铺筑、边石安装、重力式毛石挡墙、水泥管敷设等工程,合同价款为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未给付,为了保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主入口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质量保修期、工程期限。承包方式由原告为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主入口桥工程的路基处理、路床碾压、结构层铺筑、面层铺筑、边石安装、重力式毛石挡墙、水泥管敷设等工程施工,采用按照被告方提供图纸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工程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工期20天(日历天)。开工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现该桥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给付未支付工程款,共计欠工程款37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自给付之日止,按建筑行业标准年利息15%的标准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主入口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复印件1页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沈阳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主入口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该桥现已实际使用,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应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年利息1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此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开、完工时间,按常理本合同施工完毕被告就应付款,但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标准应参考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元。二、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化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