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张某。被告包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包某乙,后生育次子包某丙。由于婚前彼此不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融洽,缺乏理解与信任,且最近几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包某乙、包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包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的前提是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且子女也不希望我们离婚,我们是有和好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包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包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良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吵闹,但是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包某甲辩称孩子不希望父母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建立幸福美好的家庭,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