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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岳阳民融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民融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岳阳三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溢华油脂有限公司,杨峰,张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民融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御景华都商务楼3楼。法定代表人蒋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战妹,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陈亚汨,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学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东路**号。负责人周芳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学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3组。法定代表人杨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三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246号。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溢华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注滋口镇东街。法定代表人胡先贵,总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辉,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经商。上诉人岳阳民融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融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华容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岳阳分行)、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岳阳三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湖南溢华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华公司)、杨峰、张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华昌公司欲通过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向不特定出借人借款最高额人民币6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农发行华容支行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4月28日,农发行华容支行向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表明农发华容支行为华昌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通过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向不特定出借人借款最高额人民币6700万元及因该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向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承诺因华昌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息、还本而致,民融公司对每笔逾期借款承担代偿的担保责任后,由该行直接向民融公司承担代偿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自民融公司承担代偿的担保责任之次日起计算。《担保函》上有农发行华容支行原单位负责人刘志平的签名,并加盖了农发行华容支行的行政公章,且在落款处载明:“在6700万元以内,以实际到账金额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担保函》的出具并未得到农发行总行的书面授权。2014年4月29日,华昌公司与民融公司签订《委托提供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民融公司为华昌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起通过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向不特定的出借人融资借款最高额人民币67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笔资金最长使用期限为12个月;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等开支;3、担保期限为一年;4、担保责任:若华昌公司逾期支付出借人的利息,经岳阳民间登记服务中心提示,民融公司需于三日内为华昌公司代付当期利息,华昌公司逾期未付本金,出借人要求民融公司代付本金的,民融公司须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华昌公司代付本金。因华昌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逾期违约金,民融公司在代付当期本息的同时还应代付逾期违约金;5、违约责任:华昌公司逾期向出借人还本付息,民融公司代华昌公司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后,自民融公司代偿之日,华昌公司按民融公司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向民融公司付清全部代偿款项为止。华昌公司为获得民融公司对其向不特定出借人借款的担保,一次性支付民融公司3660875元的费用。为确保民融公司担保债权的安全,三义公司、溢华公司、杨峰、张燕于当日分别与民融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反担保合同》,向民融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民融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华昌公司偿还的因借款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2、民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华昌公司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和民融公司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以及差旅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民融公司代华昌公司支付担保范围内款项之次日起一年;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在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的安排下,出借人蒋湘晋与借款人华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26万元,并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上述借款通过工商银行直接转入借款人华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3、借款利率为12.5‰,每月利息为15750元;4、逾期支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须每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清偿。出借人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民融公司依约与出借人蒋湘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民融公司为华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借款期间,借款人华昌公司仅向出借人蒋湘晋支付了5、6月份两个月的利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经出借人蒋湘晋要求,民融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出借人代偿了7月份利息1575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126万元,逾期利息8400元,违约金16800元,合计1300950元。民融公司于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当日,分别向反担保人三义公司、溢华公司、杨峰、张燕发出了《代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告知函》,并与农发行华容支行和农发行岳阳分行交涉,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果后,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华昌公司立即向民融公司偿还民融公司已代偿的债务本息130.095万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民融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由华昌公司承担民融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催款费用开支等3.500万元;3、由农发行华容支行、农发行岳阳分行、三义公司、溢华公司、杨峰、张燕共同对华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华昌公司、农发行华容支行、农发行岳阳分行、三义公司、溢华公司、杨峰、张燕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民融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系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的全资子公司,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根据岳阳市政府金融办印发的《岳阳市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试点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原则上单户融资业务对接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限额的应逐笔呈报市政府金融办批准。而本案中,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对华昌公司单户融资业务对接已达5500万元,民融公司并未提供就超过限额部分报市政府金融办批准的相关证据。又查明,华昌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2日、4月15日、4月30日共计向农发行华容支行还贷5995.75万元。华昌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向不特定出借人借款共计5500万元,其中的2500万元用于偿还华昌公司在农发行华容支行的贷款无争议,剩余款项3000万元华昌公司认为虽没有直接还给农发行华容支行,但4月30日之前还农发行华容支行的贷款是从别处借的,3000万元还给了之前的借款人,属于间接的偿还了农发行华容支行的贷款。农发行华容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对其中1500万元偿还给民融公司的关联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华昌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公司负责人被羁押,农发行华容支行已审批的2800万元贷款没有发放下来,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华昌公司已于2014年7月正式停产。目前,华昌公司尚欠农发行华容支行贷款2.46亿元,农发行华容支行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农发行华容支行的申请于2014年6、7月对华昌公司的资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也依职权对华昌公司、三义公司、溢华公司、杨峰、张燕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再查明,民融公司为追偿已代偿的相关款项,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审庭审结束后,民融公司撤回了有关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3011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融公司、华昌公司及出借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蒋湘晋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向华昌公司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华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华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民融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代华昌公司向出借人蒋湘晋归还了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0.09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民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昌公司追偿。现民融公司主张由华昌公司向其偿还130.095万元,未超过实际代偿金额,予以支持。关于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华昌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民融公司代其承担偿还责任,属违约行为。华昌公司、农发行华容支行、三义公司均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的处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中,民融公司因华昌公司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是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已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民融公司主张由华昌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110元,该费用已由民融公司实际支付,且未超过行业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款理应由华昌公司承担,民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三义公司、溢华公司、张燕、杨峰分别与民融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反担保合同》,为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民融公司按照约定在一年的保证期间内主张由上述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溢华公司辩称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基于民融公司承诺不追究溢华公司的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民融公司也未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溢华公司认为其提供反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但溢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溢华公司与民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反担保合同》已由该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先贵签字确认,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该反担保行为视为有效。故溢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农发行华容支行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其为华昌公司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借款为担保人民融公司提供反担保没有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书面授权,因此,农发行华容支行对涉案款项提供的反担保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反担保无效。反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发行华容支行为收回自己尚未到期的贷款,明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能提供担保,仍然向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另外,民融公司作为一家投融资咨询服务公司应熟知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其为收回其关联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1500万元,在法律明确禁止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担保人的背景下仍然接受这种担保,具有一定过错。另外,民融公司亦违反了岳阳市政府金融办规定关于单户融资业务对接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限额的应逐笔呈报市政府金融办批准的规定,亦有一定过错。故酌情认定对债务人华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农发行华容支行赔偿80%,民融公司自行承担20%。农发行岳阳分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民融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融公司支付民融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30.09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华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融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11万元;三、三义公司、溢华公司、杨峰、张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农发行华容支行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华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华昌公司、农发行华容支行、三义公司、溢华公司、杨峰、张燕共同负担。民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农发行华容支行提供反担保无效错误。1、农发行华容支行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授权范围内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同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官网公布的业务概览中明确了“担保类”业务,属于一种概括授权。至于担保类业务的具体范围和操作流程由银行系统内部掌握和执行,其内部规章和审批制度对外具有约束力。2、农发行华容支行为收回自身所发放贷款而以书面形式向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该函经过了行长刘志平、副行长、营业部主任等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签名认可,加盖了银行行政公章,并取得上级行的同意,属于单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函》合法有效。3、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行业类似担保纠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均认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组织当然包括银行分支机构,因此农发行华容支行可以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案发后,农发行华容支行至今未对该行涉案人进行查处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证明其担保行为得到了单位认可,其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二、农发行岳阳分行应与农发行华容支行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农发行华容支行出具担保函得到了农发行岳阳分行的同意和确认,且该证据得到了在场人员张燕的确认,内容真实合法,原审仅以“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为由不予采信过于草率。农发行岳阳分行作为上一级单位,同意支行提供担保,亦是担保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农发行华容支行和农发行岳阳分行均以担保行为违法为由请求认定无效,表明其共同对上诉人实施了恶意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者也应因欺诈行为向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农发行华容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如果其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或担保须经书面授权,而仍向上诉人出具《担保函》以回收自己贷款,则具有明显欺诈故意。2、农发行华容支行通过提供反担保使华昌公司顺利借款5500万元以收回逾期贷款,至于华昌公司事后具体偿还了多少债务,是华昌公司与农发行华容支行的资金掌控和分配问题,与出借人和上诉人无关。农发行华容支行既然对涉案借款提供了“绝无异议”的反担保,上诉人便有理由相信在承担代偿责任后,农发行华容支行将无条件履行反担保义务。如果农发行华容支行恶意提供无效担保,则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农发行华容支行、农发行岳阳分行对华昌公司所负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发行华容支行辩称:一、民融公司主张《担保函》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民融公司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官网公布有“担保类”业务等同于其系统内取得了任何担保业务的批准授权且向社会进行了公示,但公示信息中的“担保类”业务也明确了只有提货担保和进口押汇两种业务,不能理解为对于任何担保业务均有概括性授权。2、农发行华容支行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上一级的同意。事实是:民融公司在取得《担保函》后才去找农发行岳阳分行原行长,且也没有取得其同意。即使原分行行长表示同意,也不符合法律关于书面授权的规定,而且分行也只是分支机构。3、民融公司将银行分支机构定义为“其他组织”,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进行了明确界定,不包括企业法人或银行的分支机构,民事诉讼法中的界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4、实践中很多类似案例都是判决银行分支机构的担保无效。有些银行的分支机构有办理融资担保业务的授权,认定其担保行为有效也正常,但与本案担保行为明显不同。二、农发行华容支行承担民事责任最多不应超过华昌公司和有效担保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农发行华容支行出具的《担保函》是无效保证,而主要过错在民融公司。1、民融公司作为一家投融资性咨询服务公司应熟知相关法律和政策;2、民融公司取得《担保函》后希望取得市分行的授权,且还要求其他四人分别提供了反担保,可知对农发行华容支行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是明知的;3、民融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中明确了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具备融资性担保经营资格,而为巨额民间借贷提供融资性担保,且其独资法人股东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被批准的单户融资业务对接最高限额不得超过2000万元,而本案中达到5500万元,存在严重违规行为;4、民融公司明知农发行华容支行无担保资质,仍在《保证合同》中注明借款由农发行华容支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误导了不特定出借人而从中获利,具有欺诈的故意。三、农发行华容支行和农发行岳阳分行没有对其他被上诉人和不特定出借人实施欺诈行为。农发行华容支行仅对民融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误导出借人的是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刘志平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规违纪行为,责任人刘志平等人已受到开除等处分,至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民融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农发行岳阳分行辩称:一、农发行华容支行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没有得到农发行岳阳分行的同意与确认。民融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张燕单方说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视频资料是偷录偷拍的且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合法性;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张燕等人劝说农发行岳阳分行同意,但原行长并未同意,相反明确表示不同意签字及出具书面授权。二、民融公司要求农发行岳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要有合同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根据合同性相对性原则,农发行岳阳分行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与农发行华容支行之间不构成当然连带责任。三、农发行岳阳分行没有对民融公司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农发行岳阳分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民融公司对农发行岳阳分行的上诉请求。农发行华容支行亦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农发行华容支行对华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已认定农发行华容支行的反担保行为无效,具有明显过错,但亦认定民融公司存在违规融资的明显过错,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农发行华容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且原判决认定其他四位反担保人对华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农发行华容支行最终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应超过华昌公司和其他反担保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不是对华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对民融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畸轻。民融公司不具备融资性担保经营资格,违规进行融资操作,以农发行华容支行的《担保函》欺骗误导不特定的出借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但自己从中获利,而且还为其关联公司收回贷款1500万元。三、原审法院存在明显不公的情形。原审在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不对农发行华容支行的异议请求依法审查,执意错误对农发行华容支行采取了先予执行的措施,造成农发行华容支行管理的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民融公司对农发行华容支行的诉讼请求。民融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华昌公司、三义公司、溢华公司对民融公司和农发行华容支行的上诉表示没有答辩意见。杨峰、张燕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农发行华容支行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授权范围内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网站公示,公司业务介绍栏有“担保类”项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第七条显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和办理的业务包括“办理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农发行华容支行向民融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农发行华容支行应对此行为承担何种责任;二、农发行岳阳分行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焦点一,农发行华容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授权范围内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各级网站对外公示的经营范围均有中间业务包括“担保类”,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已经起到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可视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农发行华容支行的一种概括授权。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省行、市行、支行对外公示信息中均未明确分支机构办理担保业务需经总行另行批准授权方有效,故银行分支机构在此情形下从事担保业务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农发行华容支行辩称“担保类”业务仅指提货担保和进口押汇两类,不包括融资担保,但网页公示信息中未明确指示担保类业务范围仅限于该两类,亦未将融资担保业务排除在其经营范围外,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发行华容支行辩称其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未得到上级的同意,不符合关于书面授权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担保函》的出具是否履行银行内部审批流程,并不影响农发行华容支行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农发行华容支行出具的《担保函》有其原负责人刘志平及其副行长、业务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农发行华容支行行政公章,足以使民融公司有理由相信农发行华容支行有权对外提供担保。故农发行华容支行向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并非无效担保,民融公司按约主张由农发行华容支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发行华容支行称民融公司不具备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与经营资质问题。因民融公司是否存在违规融资及具有过错的情形,并不能否定农发行华容支行自身的担保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民融公司以农发行华容支行出具《担保函》得到了农发行岳阳分行的同意为由,主张农发行岳阳分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农发行岳阳分行并非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无论其是否同意农发行华容支行出具《担保函》均不构成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故民融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农发行华容支行称原审法院错误对其采取先予执行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因农发行华容支行可以另行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对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岳阳民融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岳阳民融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合计36324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岳阳三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溢华油脂有限公司、杨峰、张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