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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邦东派出所上缴其非法持有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射钉弹55发和铅块29颗。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能够正常击发射击,在射钉弹火药能源的推动下铁砂能贯穿被射击物,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德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