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建双、潘卫儿与潘火卫、潘晓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双,潘卫儿,潘火卫,潘晓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方建双。原告潘卫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晓航(特别授权)。被告潘火卫。被告潘晓春。委托代理人潘火卫。原告方建双、潘卫儿与被告潘火卫、潘晓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双、潘卫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潘火卫及潘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潘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双、潘卫儿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一式两份,约定将坐落于城南路与金胜路口的被告潘火卫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一套和集资权利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层次由被告潘火卫所在单位分房时确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被告首次交房款14万元及利息,集资房所有建房款均由原告负责交纳,多退少补;被告保证房屋产权清楚,被告需积极协助原告做好房地产证件过户事宜;如单方违约,按违约金30万元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14万元及利息53200元。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次将所需款项汇给被告用于交纳购房款(包括车位款),2008年9月28日付款16万元,2014年8月9日付款49万元,2014年8月19日付款25万元,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7月份,分房确定被告潘火卫集资房的房号为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156号1501室,带地下车位-1-8号。现两被告已办理自身名下的产权证(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均无理要求原告支付额外不合理款项为交换条件,不肯协助。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2、判决两被告协助将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156号1501室,带地下车位-1-8号产权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建双、潘卫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集资房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协助原告过户的事实二、收条1份、农村信用汇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集资房款104万元及利息532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永康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系两被告的事实。四、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曾经是夫妻,现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潘火卫、潘晓春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属实的,总集资款是55万元,分4期交纳,第一期是2003年被告潘火卫交给信用社的,第二期是2008年9月28日交纳16万元,原告分两次汇给潘晓春,第三期是2010年10月11日前需交纳15万元,因为原告没有交给被告,所以15万元是被告自己交的,第四期也是被告付了10万元给信用社;2、2014年7月20日,双方落实房屋户型和车位后,还需要在8月10日前交纳49万元;3、2014年8月19日,原告给被告的25万元不是第三期跟第四期的房屋款项,是原告付给被告的货款,所以原告没有付清房屋款项,根据协议的第2条,原告应该按照协议付款;4、被告潘火卫与原告方建双系同学,落实房屋前,原告请了一个同学一起协商;5、因为集资房是无条件转让给原告的,当时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两年,但只过一年,原告就收回了借款;6、当时如果被告选择小户型,信用社是可以退给被告四十五万元,于是双方口头协商约定,选择大户型的房子,然后按照市场评估价扣除已缴纳的集资款项,剩下的钱双方各半分。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潘火卫、潘晓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中的收条以及9月28日的汇款凭证无异议,对2014年8月9日及8月19日的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用社是要求8月10日前交款49万元,被告怕来不及,已于8月7日交款49万元,而8月19日的25万元款项不是集资款,是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的付款习惯,可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支付集资款104万元及利息532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9年7月23日离异。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房转让协议》一式两份,约定:两被告将其享有的坐落于城南路与金胜路口的信用联社集资房一套及集资权利转让给两原告,房屋具体面积、层次由信用联社分房时确定;协议签订次日,乙方付清甲方首次交房款壹拾肆万元及利息,集资房款由乙方按信用联社规定期限内负责交纳,多退少补,如乙方未按规定交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房屋;甲方需积极协助乙方做好房产过户事宜,需缴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等事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首期集资建房款14万元及利息53200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被告16万元,2014年8月9日支付被告49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被告25万元。2014年7月,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最终确认两被告的集资房屋坐落于永康市城南路156号1501室及地下车位-1-8号。此后,两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实质上系被告将其自身预期可取得的财产性权利整体转让于原告,本案中,原告方建双、潘卫儿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确认房屋的具体位置,诉争房产也具备过户登记条件。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156号1501室及地下车位-1-8号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两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方建双、潘卫儿与被告潘火卫、潘晓春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潘火卫、潘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建双、潘卫儿办理坐落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156号1501室房屋一套及地下车位-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潘火卫、潘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