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洪海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海,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解回。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花淑,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海及其辩护人金华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晚,于某(已判决)打电话约被害人李某某吃饭,李某某称其与朋友李某甲、郭某某在磐石市鸡公堡饭店吃饭,并回约于某共餐。于某称其正要打李某甲不能和李某甲一起吃饭,否则连同李某某一起打,后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于某携带自制长柄砍刀驾车到鸡公堡饭店,在饭店门前用砍刀砍李某某肩背部数下,李某某在躲挡过程中右手食指被砍伤。同年8月5日晚,李某某给于某打电话要求其赔偿医药费,于某拒绝,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后于某驾车拉载被告人洪海及郑某某(已判决)去李某某住处欲殴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李某某住处附近的磐石市新浪网吧时,于某见有多名不明身份的人,疑是李某某找来的多名帮手,后于某打电话纠集杨某某(已判决)及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并让洪海纠集几人帮助其殴打李某某,后洪海打电话纠集“小超”等人在约定地点等候,携带镐把,镰刀等作案工具,于当日23时许,到李某某住处。在屋内,于某先用镐把将李某某打倒,后持从李某某手中抢下的尖刀将李某某砍伤,洪海及杨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用拳脚殴打李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面部外伤,背部外伤,左臂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右手指外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洪海还于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九号楼五单元103室内,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洪海于2012年8月15日22时许,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9号楼5单元103室客厅内,容留于某、王某、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洪海于2012年8月17日22时许,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9号楼5单元103室客厅内,容留于某、王某、银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洪海于2012年8月20日,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9号楼5单元103室客厅内,容留于某、王某、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洪海于2012年8月28日,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9号楼5单元103室大卧室内,容留于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洪海于2012年8月30日22时许,在其租住的磐石市隆昌上城二期9号楼5单元103室大卧室内,容留于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海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金花淑为其辩称,1.被告人洪海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海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2012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在家中吸食毒品的洪海抓获,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武汉市双阳监狱服刑,2015年4月21日被解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于某、杨某某、郑某某、李某乙、于某某、郭某某、邵某、王某、银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金花淑提出的被告人洪海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海受于某纠集后积极参与殴斗,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是实行犯,且其具有被纠集后又纠集他人参与殴斗的情节,据此,不应认定其属从犯,以上辩护观点不正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并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还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海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且因犯抢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故应将本案所犯之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洪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因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