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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宗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农民。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宗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在任丘市石化新村东门附近的辰熙烟酒门市,以出租不打表为由威胁司机赵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向赵某索要现金320元。2、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宗某伙同李某在任丘市陈场村一分利超市附近对搭乘的出租车司机李某甲以举报出租车不打表为由相威胁向其索要香烟,并对其实施殴打。李某甲在去超市的途中乘机逃脱。3、2014年12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宗某伙同李某在任丘市石门桥镇付家村的好宜佳超市附近对搭乘的出租车司机高某以举报出租车不打表为由向其索要两条软中华烟。高某迫于威胁花1160元在好宜佳超市购买两条软中华烟交于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甲、高某陈述,辨认人赵某、高某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刑警队出具的抓捕被告人宗某的经过。被告人宗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多次以举报出租车司机不打表为由索要出租车司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宗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威胁和殴打,因被害人李某甲成功脱离现场,被告人宗某等人没有索要到财物,属敲诈勒索未遂,对此起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孟素菊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