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涛,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87号。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沛雄,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涛、被���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由原告提供“静止式进相器、高压开关柜”等工业产品,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20000元。预付货款10000元,货到现场付50%,安装调试合格付到90%,质保金10%,质保1年。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付10000元、2009年12月21日付50000元、2010年12月21日付15000元、2011年3月21日付10000元,分四次付款共85000元,尚欠35000元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以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处追款,以照片及中国邮政快递存根为凭,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另查明,原襄阳赛克斯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9日更名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书》,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合法,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和被告依合同约定付款的事实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仅以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处追款,以照片及中国邮政快递存根为凭,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因该照片未客观证实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国邮政快递存根也无法辨认邮寄的文件及时间。因此,原告认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充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己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返还拖欠货款35000元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既然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5000元货款,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快件送达,派员工上门送达《应收账款清欠状态表》、《对账单》,上诉人员工到当地居委会寻求解决问题,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所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尚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尚欠的货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梧州市万秀区钱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主张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该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货款共120000元,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85000元,尚欠上诉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欠款在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上诉人则认为其工作人员曾到被上诉人处追款,并以照片、梧州市万秀区钱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邮政快递存根、《应收账款清欠状态表》和《对账单》等作为证据,主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其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梧州市万秀区钱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均未能证实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提交的中国邮政快递存根也无法辨认邮寄的文件内容及时间,因此,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襄阳赛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创祥审判员林远代理审判员龙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熊利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