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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经理。原告陈文哲,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哲诉称,2015年5月20日22时30分,吕海阁驾驶辽HXXX**、辽HXX**挂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时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车辆造成车损、路产损失等共计91,060.00元。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吕海阁负此事故���部责任。另,辽HXXX**、辽HXX**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文哲,挂靠在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立即赔付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秦皇岛是海港区物价局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我公司没有到场,没有参与定价,我公司不同意按照该报告赔偿,我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材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30分,吕海阁驾驶原告陈文哲所有车辆辽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K270+100处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路产设施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吕海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设施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秦价鉴(物损)字(059)号高速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造成的吸能式端头损坏,价值70,000.00元,残值300.00元,认定其损失为69,7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天津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京哈高速护栏改造工程6标项目部支付赔偿款69,7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2,090.00元。同时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2015)年冀高路政京秦(秦)决字第150173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原告造成波形钢护栏板17块、钢护栏��柱23根、防阻块23块、半圆端头1个,责令原告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19,27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支队缴纳赔偿款19,270.00元。再查,辽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文哲,挂靠在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2014年11月26日原告陈文哲以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秦价鉴(物损)字(059)号高速河北省秦��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赔偿款收据、证明、增值税发票、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2015)年冀高路政京秦(秦)决字第1501736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原、被陈述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哲以原告营口亚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京沈高速北京方向路政设施损坏,原告已支付吸能式端头损坏69,700.00元,波形钢护栏板17块、钢护栏立柱23根、防阻块23块、半圆端头1个损失价款19270.0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2,090.00元。因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及评估费91,060.00元。虽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在约定期限向本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文哲经济损失91,060.00元(玖万壹仟零陆拾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00元,减半收取1,0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敬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