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甘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系吉莲高速水沟工程项目工人,被害人李某系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装灯工人。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内装灯,施工路段放置了反光锥,铁架子上安装了反光条,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往永新方向行驶,经过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时,在距离莲花县方向隧道口200米处撞倒一个施工用的铁架子,致使站在铁架子上施工的李某身体失去平衡。李某于是双手抓住隧道顶部的线槽,身子悬在空中,坚持了1-2分钟后,因力气不够从隧道顶部掉落下来,致使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迪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并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永新县龙田乡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系吉莲高速水沟工程项目工人,被害人李某系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装灯工人。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距莲花洞口200米处隧道右侧(莲花往永新方向)装灯,施工路段放置了反光锥,铁架子上安装了反光条,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往永新方向行驶,经过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时,撞倒一个施工用的铁架子,致使站在铁架子上施工的被害人李某身体失去平衡,李某用双手抓住隧道顶部的线槽,身子悬在空中,约2分钟后,从隧道顶部掉落下来,后被告人甘某与他人一起将李某送至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额颞叶枕部急性硬下膜出血、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下肺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1、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甘某主动到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案发时,吉莲高速钟家山隧道尚未交付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甘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莲花县公安局升坊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条、永新县龙田乡西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归案说明,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证人刘某、敖某、谷某、王某、许某、曾某、罗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6、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7、江西省莲花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8、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笔误更正函。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因疏忽大意撞倒被害人李某正在施工的铁架子,致使李某从铁架上摔落,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持的相应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华审判员 贺文娟审判员 颜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