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8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查世健,安徽省怀宁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世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喜欢打麻将,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互殴。2013年后,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是2007年就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是其有第三者所���,只要原告不再与第三者来往,我可以原谅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随我共同生活,由原告按月给付800元子女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婚生子陈某甲出生,陈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务工处探视原告。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遂具状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档案室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阶段双方虽有一定的隔阂,但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就能和好如初。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陈某与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