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在5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根本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母子毫不关心,几年来被告从没有将收入交给原告,原告稍加规劝被告就与原告争吵,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必要生活教育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订婚,2009年农历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2010年7月1日儿子陈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