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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432号罪犯王艳,女,1970年8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蒙古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艳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2013)内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2月26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以罪犯王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8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