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倖金堂、董云海与郑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倖金堂,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海,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春,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倖金堂、董云海因与被上诉人郑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8月18日,李驿敏驾驶肖繁枝所有的云A682**号“尚酷”牌小型轿车从石林县城沿鹿平公路由北向南驶往大可村,18时35分,此时该路段下雨,李驿敏驾车行至鹿平公路K12+100M处驶向左侧时,遇郑永春载倖金堂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郑永春的云AG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倖金堂未靠道路右侧对向迎面驶来,双方避让不及,李驿敏所驾车辆与郑永春所驾车辆及郑永春、倖金堂身体碰撞,致郑永春、倖金堂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永春损伤为轻伤一级,倖金堂损伤为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李驿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倖金堂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称: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至少3个月,复查X线,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4132.87元。出院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失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驿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54.87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董云海虽为郑永春追加的被告,但是该谁承担的责任就由谁承担。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不持异议。另查明,原告系董云海之岳父。原告与郑永春均系董云海的雇员,在为董云海做活期间如果做工地不提供伙食时,其雇员都是到董云海家吃饭,在郑永春为董云海做活期间数次载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友到董云海家吃饭。董云海未为雇员提供去就餐的交通工具,对工友相互搭载的行为也并未制止。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永春赔偿30%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13554.87元。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永春载原告到董云海家吃饭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郑永春负次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乘坐高风险的交通工具有危险是明知的,但原告仍要搭乘郑永春驾驶的机动车,在郑永春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系好意搭乘,应减轻郑永春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多年来董云海都为雇员安排伙食,郑永春搭载原告去吃饭,作为雇主董云海也是获益一方,故郑永春搭载原告去董云海家吃饭与郑永春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郑永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也是董云海的雇员,在雇主未提供前往其家中吃饭的交通工具时,原告搭乘工友郑永春摩托车的行为同样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据此,原告和郑永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和致人损害的损失应由雇主董云海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董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倖金堂的经济损失13554.87元。二、驳回原告倖金堂对被告郑永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倖金堂、董云海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均上诉称:一、上诉人倖金堂是在乘坐被上诉人郑永春所驾驶的摩托车受伤,被上诉人郑永春应对原审被告倖金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郑永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均不在上诉人董云海安排的范围之内。三、原审被告董云海没有安排过被上诉人郑永春骑摩托车带其他人,是否搭载其他人系郑永春个人行为。其次,郑永春要对自己车上的乘车人员负有安全送达义务,对其车上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郑永春赔偿原审原告倖金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54.87元,本案中董云海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令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郑永春承担。被上诉人郑永春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我方认可,但是董云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董云海雇佣倖金堂、郑永春做活,中途吃饭也是由雇主董云海安排,故本案上、下班途中的就餐也属于提供劳务活动范围。3、一审判决虽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是赔偿责任仍应适用相关人损法律解释,本案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永春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倖金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经审查,一审时被上诉人郑永春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对董云海所做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该份证据经一、二审质证,上诉人董云海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董云海雇佣其岳父倖金堂及本案被上诉人郑永春为其提供劳务系客观事实。同时该《询问笔录》还能佐证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郑永春载上诉人倖金堂到董云海家吃饭,系经过董云海授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事发时郑永春仍然在从事雇佣活动,进而,本案中上诉人倖金堂的经济损失虽然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但本案侵权人郑永春系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导致倖金堂的损害,雇主董云海应当对雇员郑永春在此过程中导致倖金堂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倖金堂、董云海的上诉观点,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中上诉人倖金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3554.87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倖金堂、上诉人董云海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元,由上诉人倖金堂承担69.5元,由上诉人董云海承担69.5元。上诉人倖金堂、上诉人董云海二审期间预交的诉讼费69.5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