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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栋附**号。委托代理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禹初,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栋附**号,陆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栋附**号。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陆某某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认识,同年9月23日在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24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到2011年5月24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的三套房产。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坐落海南省五指山市山水兰庭小区2栋2层1号房屋一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买受人为陆某某,总房款224816元;坐落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博鳌金典小区”2幢2单元203号、301房屋两套,301号房的总房款为347949元(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203号房的总房款为450741元(建筑面积61平方米),两套房屋付清房款的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9日,买受人均为陆某某。原告主张,购买上述房产的款项系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均系自己的存款支出。原告提交装修公司的收款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家具订货单等,证明在2012年、2013年期间,自己从银行卡刷卡和付现的方式,支付了博鳌两套房屋的装修费、购置家具电器的费用95955.7元,被告认为,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不影响房屋的性质,如原告主张装修款可另行起诉。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在办理离婚手续以后至今,双方一直共同居住,该状态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南明区兴关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2009年10月13日到社区服务中心补办了子女的独子证,还有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备忘”一份,被告书写“某某与某某离婚是假的,某某永远爱某某,一生一世都不分开”,上述证据原告据以证明当时办理离婚,是因为办理独子证后,被告可以提高领取退休金的比例,实际上双方办理的是“假离婚”,对此,被告认为任何证据都不能对抗离婚登记的效力,离婚已产生了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只要求分割博鳌的301号房屋,其余两套房屋与该301号房屋的价值差价部分不要求被告进行补偿,自愿放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山水兰庭小区的房产(面积66.72平方米、现市价约40万元),位于海南省琼海市0博鳌镇博鳌经典小区的房产(共两套,一套面积为47平方米、现市价约50万元:一套面积62平方米,现市价约60万元),以上三套房产价值合计约150万元,原告应分割约75万元。原判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2002年6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办理协议离婚,但根据被告自己书写的离婚备忘,双方当时并非因为感情破裂离婚,故在办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共同生活,2011年5月24日双方又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在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在海南购置了三套房产,现原告要求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退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在海南购置的上述房产应当属于在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应当进行分割,但在2011年5月双方重新登记结婚结束同居关系时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请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三套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现提出只要求分割博鳌金典小区301号房,该房屋购买价值347949元,剩余两套房屋,其中五指山上水兰庭小区的房屋购买价值224816元,博鳌金典小区203购买价值450741元,该两套房屋的价值总和远远大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的价值,原告不要求均等分割,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主张,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一般规定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结束同居关系,到原告向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虽已超过两年,但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立即登记结婚,事实上从未分开生活过,被告书写的备忘也证实当时办理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基于某些需要,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不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现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博鳌金典小区”2幢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坐落海南省五指山市山水兰庭小区2栋2层1号房屋一套,坐落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博鳌金典小区”2幢2单元20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正好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上诉人已经证明原判三套房屋都系上诉人个人出资,李某某却无任何出资证据,因此原判的三套房屋均应归上诉人所有;2、三套房屋购房款中的271618.6元,在(2014)南民初字第3834号判决中已经明确为上诉人所有,却在本案中将房屋作为共有财产分割,自相矛盾。3、李某某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2011年5月,而李某某却在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坐落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博鳌金典小区”2幢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归上诉人所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陆某某从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公积金136750.24元;2010年1月4日陆某某领取企业年金271618.6元。同年8月24日,陆某某将上述存款(合计408368.84元)与工资卡上的其他存款共计462340元,转入到其建设银行的奖金卡里。2010年9月10日,陆某某将462340元存款与奖金卡上的其他存款共计738960元,支付了“博鳌金典小区”203号和301两套房屋的尾款738960元(此前已付6万元定金前期)。2009年12月15日,陆某某还以自己名义支付了五指山市“山水兰庭”房屋224816元。以上三套房屋合计1023551元。2010年11月2日,李某某从建设银行取出自己的公积金51959.01元。另查明,本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陆某某用于购买“博鳌金典小区”两套房屋所支出的企业年金和公积金408368.84元中,陆某某享有260773.8元,李某某享有147595元。由于上述款项已转化为博鳌经典小区的房屋,故本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84号案件未支持李某某单独分割陆某某企业年金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陆某某建设银行奖金卡和银行卡明细、购房合同及发票、李某某建设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复婚登记是否产生溯及力的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和财产的分配原则问题;三、共有财产的具体分割问题。一、复婚登记是否产生溯及力。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依法产生了婚姻解除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为双方已办理的离婚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以上述司法解释来适用,即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轻易用复婚行为否认此前经行政机关严格审查的离婚行为,并使得离婚登记没有任何意义。这显然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应予禁止。所以,2009年的离婚登记依法有效,2011年5月的复婚行为,不产生婚姻关系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二、诉讼时效问题和财产的分配原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也是共同财产,同时该共有财产(即房屋)双方一直未进行处理,因此,李某某现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陆某某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割原则。前者在没有协议且无法协商的情况下,要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后者原则上是平均分割。三、共有财产的具体分割问题。本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陆某某的公积金和企业年金408368.8元中,李某某享有147595元,陆某某享有260773.8元。该份额应视为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的出资额,而总购房款798690元中剩余的390321.2元(798690元-408368.84元=390321.2元),无法准确认定款项的组成,故依法应按照贡献大小来确定。本院认为,同居期间陆某某工资福利较高,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本院酌定其享有390321.2元中的60%,即234192.7元。因李某某收入较低,本院酌定其享有40%,即156128.5元。那么,李某某在博鳌两套房屋总计798690元中享有的份额为:147595元+156128.5元=303723.5元,接近总价值的一半。故两套房屋李某某应当享有一套,不足部分应当补偿陆某某。301房屋购房价为347949元,更接近李某某的实际份额,判决给李某某较合适。201房屋价值相对较高,判归所占份额较多的陆某某所有。但李某某应补偿陆某某房屋差价为:347949元-303723元=44226元。该两套房屋定金6万元,因系婚内支付,且各自享有一套房屋,故互不补偿。对于山水兰庭房屋,虽系同居期间购买,但李某某不要求分割,本院从其自愿。李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其支取了自己的公积金51959.01元。经查,该款取出时间在博鳌和山水兰庭的房屋全款已付清后,不属于购房款。由于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故不再分割。综上,上诉人陆某某主张三套房屋均系个人出资,李某某无权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某在分割房屋的同时,也应当给予陆某某差额部分补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坐落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博鳌金典小区”2幢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坐落海南省五指山市山水兰庭小区2栋2层1号房屋一套,坐落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博鳌金典小区”2幢2单元20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陆某某所有;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房屋补偿款44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陆某某负担15000元,李某某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任光焰审判员  朱 红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