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丹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于景贵、秦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景贵,秦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国文,系伊通农联社职工。被告:于景贵,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秦淑英,女,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于景贵妻子。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于景贵、秦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景贵、秦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于景贵在我社所属伊丹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658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于景贵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于景贵与秦淑英系夫妻关系。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于景贵、秦淑英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418.5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计64418.55元。诉讼费由于景贵、秦淑英负担。于景贵、秦淑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于景贵与秦淑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于景贵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景贵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658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于景贵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于景贵、秦淑英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418.5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计64418.55元。诉讼费由于景贵、秦淑英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均系复印件)、利息试算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于景贵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鉴于于景贵与秦淑英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因而应共同偿还。于景贵、秦淑英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景贵、秦淑英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418.5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计6441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预收1410元,应退还705元)由被告于景贵、秦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海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