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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6日生长女张某甲,2013年3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婚后在外打工不顾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夫妻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三张,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证3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6日生长女张某甲,2013年3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子女,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