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李亚洲、李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亚洲(曾用名李春树),男,生于1990年11月,汉族,住巴州区清江镇。被告李雄,男,生于1965年7月,汉族,住巴州区清江镇。原告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李亚洲、李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亚洲向原告单位申请按揭担保贷款74000元购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Y851**。双方在按揭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不讲诚信,期满后,仍欠我单位为其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84248.84。被告向原告方申请按揭借款时签订了违约处理意见书,被告李亚洲违约16期,应承担每期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合计1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00248.84元。为保证被告李亚洲履行借款合同以及违约处理意见书的约定,其父为李亚洲进行了书面的反担保承诺,该费用经本单位向李亚洲、李雄父子多次催收,被告方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付因购车在原告处的按揭担保贷款(含利息)84248.8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父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既不能联系上被告,又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可待被告的准确地址查证后或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中市先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