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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黎康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康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康有,农民。2013年6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康有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康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黎康有伙同“亚虎”(另案处理)开着一辆摩托车窜到本县诗洞镇诗洞村委会诗洞邮政储蓄所附近,由被告人黎康有戴着口罩从后面用力抢走了被害人刘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黎康有手持辣椒水喷向被害人及其他群众,以抗拒抓捕,但终被群众抓获。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黎康有抓获归案。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链与金吊坠总价值人民币1619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黎康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康有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黎康有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康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黎康有伙同“亚虎”(另案处理)开着一辆摩托车窜到怀集县诗洞镇诗洞村委会诗洞邮政储蓄所附近,见到刘某在对面摩托车维修厂处坐着和他人聊天,被告人黎康有戴着口罩从后面用力拉断并抢走了刘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黎康有手持辣椒水喷向被害人刘某及其他群众,以抗拒抓捕,但终还是被群众抓获。接警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黎康有抓获归案,并起获被抢的1小段金项链。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与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6190元。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抢的1小段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徐某、植某的证言及证人黄某、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抢金链照片、周六福保证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康有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康有的经过,被告人黎康有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康有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康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黎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康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考虑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黎康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康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禤瑞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