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庆祥与姜林静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庆祥,姜林静,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祥,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林静,男,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兰,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罗庆祥因与被上诉人姜林静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诉人罗庆祥,被上诉人姜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21时50分,姜林静雇请的驾驶员罗庆祥驾驶姜林静所有并挂靠川泸运业公司从事经营的川E108**号客车,由独山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G210线2543km+900m处时,车辆翻于右侧路外坎下,致车上乘员李介、刘道奎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客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庆祥驾驶该车在遇恶劣气象条件导致路面凝冻的情况下,强行驶入交通管制禁行路段,临危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泸运业公司对被害家属进行善后处理,赔偿了死者李介家属253960元,赔偿���者刘道奎家属370000元。同年,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南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庆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后,川泸运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姜林静支付川泸运业公司为其垫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51386元。2014年5月30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林静支付川泸运业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款363960元。姜林静履行赔偿义务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罗庆祥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死者的损失254774元(363960元×70%)。诉讼中,罗庆祥未举出足以证明其已赔偿两死者的家属57352元及支付其他费用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姜林静雇请罗庆祥驾驶其挂靠川泸运业公司从事经营的川E108**号客车,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罗庆祥驾驶该车行至G210线2543km+900m处时,在遇恶劣气象条件导致路面凝冻的情况下,强行驶入交通管制禁行路段,临危措施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罗庆祥的行为给姜林静造成363960元的经济损失。现姜林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要求罗庆祥承担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运输行业属高风险行业,姜林静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其高风险性,并通过投保相应保险等措施来减少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姜林静对其雇员疏于管理和安全教育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罗庆祥的履职行为是为雇主带来效益,���庆祥在本次事故中属重大过失而非故意所为,且罗庆祥亦为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综合本案姜林静、罗庆祥双方的过错因素,充分考虑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对于姜林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63960元,一审法院确定姜林静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291168元(363960元×80%),罗庆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2792元(363960元×20%)。诉讼中,罗庆祥提出其已赔偿两死者的家属57352元及支付其他费用等主张,但未举出付款依据等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林静的经济损失72792元。二、驳回姜林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2元,姜林静承担3502元,罗庆祥承担1620元。宣判后,上诉人罗庆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20%的责任过高,另已赔偿死者家属57352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姜林静为节约开支、降低经营成本,未足额买齐保险,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如车辆各项保险足额买足、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再由双方按比例来承担;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57352元;三、贵州独山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定性为,遇恶劣气象条件下导致路面凝冻,操作不当而造成,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系上诉人强行驶入交通管制禁行路段、有重大过失;综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了死者家属57352元,驾驶证被注销,现生活困难,不应再承担经济责任。被上诉人姜林静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严重违章、强行驶入管制路段,肇事车辆的保险是足额购买的;上诉人并未赔偿死者家属57352元、也无相应的证据,赔偿款是由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川泸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20%的责任是否过高,因上诉人罗庆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过错因素,充分考虑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向死者家属赔偿57352元,上诉人罗庆祥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该款由其家里人赔偿、没有条子,而在2010年2月11日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罗庆祥陈述对此次交通事故赔了多少钱不清楚、其没有赔偿过钱,上诉人罗庆祥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赔偿交通事故死者家属57352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庆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罗庆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税远雄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连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