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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龚燕君、胡恩挺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燕君,胡恩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76号申请人龚燕君,无业。被申请人胡恩挺,职业不详。申请人龚燕君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龚燕君称:2014年6月18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出借给乙方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3.利息为月息贰分利,每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一次性还清。4.乙方同意以登记在甲方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洲华府小区1幢219室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抵押期在所有债务清偿后终止。4.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及龚燕君(抵押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就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借款5万元,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已按约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不含该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依法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因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依法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恩挺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洲华府小区1幢219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国用(2010)第0200930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龚燕君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25元,由被申请人胡恩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奕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