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运刚诉贵州和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刚,贵州和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运刚委托代理人:侯勇、黎瑶(实习),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和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严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振明,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运刚诉被告贵州和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刚及委托代理人侯勇、黎瑶,被告贵州和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培训协议》,在培训期间原告取得了“建构筑物消防员(中级)”证书和“贵州省临时消防工程师”证书。2015年6月,原告辞职离开公司,但公司无故扣押原告的上述证书,拒不交给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构筑物消防员(中级)”证书及“贵州省临时消防工程师”证书。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扣押证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返还证书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和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培训期结束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证书,必须赔偿公司为培训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因原告违约,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违约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0246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每月以生活补助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代原告交纳相关社保费,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培训问题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解决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运刚的起诉。驳回被告贵州和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原告李运刚。反诉费1644元,退还被告贵州和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刘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