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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与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与被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赵庆军的起诉,本院对管辖权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18时48分,赵庆军无证驾驶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2**国道与沭阳县沭城镇瑞安路交叉路口处与沈双洋驾驶的苏N×××××号摩托车相撞,致沈双洋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潘汉林受伤。因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2977号、(2014)沭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2156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因赵庆军无证驾驶被告万通公司的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万通公司追偿。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万通公司未将原告的交强险垫付款121562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万通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121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起诉时将赵庆军列为第一被告,将万通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赵庆军的住所地为东海县牛山街道钢铁路XX号,被告万通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沙巷居委会(205国道与新2**省道交汇处)。但原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认为赵庆军无证驾驶被告万通公司的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在本院的开庭传票等手续送达不到赵庆军时,原告人保东海支公司申请撤回对赵庆军的起诉,由于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本案被告仅为万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万通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沙巷居委会(205国道与新2**省道交汇处),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应当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