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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甲与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故谢某的上诉应按其��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钟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谢某与前夫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李某,钟某甲与前妻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钟某乙,均与谢某、钟某甲共同生活,谢某、钟某甲未共同生育子女。××××年××月××日,谢某、钟某甲签订《财产协议书》,约定:一、位于长沙市东塘省电力设计院38栋205号面积为99平方米房屋壹套(三室二厅)及房屋内的一切物品为钟某甲婚前财产,待钟某甲之子钟某乙结婚时为钟某乙所有;二、位于长沙市茶园坡省送变电宿舍105栋505号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壹套(二室一厅)及房屋内的一切物品为谢某婚前财产,待谢某之女李某结婚为李某所有;三、现购买的位于东塘省电力设计院宿舍小高层,面积为145平方米的房屋,在2007年搬入后,谢某、钟某甲双方及钟某甲之子、谢某之女共同居住生活,无论今后发生任何情况,谢某有居住的权利,购此房产生的贷款、借款及今后的装修费用由钟某甲今年和明年的奖金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四、结婚后,钟某甲每月支付1500元给谢某,用于一家四口一日三餐的伙食费,不包含水、电、气及电话费;五、根据钟某甲意愿,谢某同意钟某甲婚后收入及38栋出租费(除支付的伙食费)由钟某甲存入银行,不得擅自乱用,年度时交谢某核对,如需大额购物,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使用,钟某甲考虑谢某收入低,谢某婚后的工资收入、谢某的房屋出租所得均归谢某所有,为谢某个人财产;六、谢某之女李某原判归谢某前夫抚养,现因小孩学习需要,又是女孩,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方便些,钟某甲同意李某随母亲共同生活;谢某、钟某甲双方在登记��婚时,钟某甲存入人民币4万元送给谢某之女李某,谢某、钟某甲双方百年之后,谢某之女不继承钟某甲小高层房产。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28日,钟某甲与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钟某甲购买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471号中景园5栋805房(即双方《财产协议书》中第三条中所述位于东塘省电力设计院宿舍小高层,现为中景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40.44平方米,价款为32217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房价的95%,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屋购房款实际由钟某甲在婚前支付247800元,婚后钟某甲于2006年9月21日交纳了58267元,于2007年10月15日交纳购房款16109元,房款全部付清。2006年9月21日还交纳了该房屋的房产测绘费、分户平面图费152元、煤气初装费2350元、国土办证费、产权登记费、文本费212元、房屋维修基金9665元、交易契���、印花税6605元,共计缴纳各项费用18984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钟某甲名下。双方结婚时对中景园5栋805房进行了装修,添置了长虹上下三门冰箱一台(购买价2380元)、万和电热水器一台(购买价748元)、迅达燃气热水器一台(购买价158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购买价1540元)、康佳42寸液晶彩电一台(购买价7999元)、格力大2P柜机一台(购买价5340元)、格力挂机四台(购买单价1700元)、三星22寸电脑一台(评估购买时价值3200元)、1.8米床一张、1.5米床两张、星港床垫一张、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三件套、茶几两张、卧室书柜两组、卧室大衣柜三个、餐厅酒柜一组、橱柜两组、书房书柜一组、餐桌一张、椅子八张、窗帘等家具家电。2010年4月21日,谢某、钟某甲与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某、钟某甲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10栋1301房,面积148.16平方米,价款432640元,首付款182640元于2010年4月21日支付,余款250000元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4月19日谢某、钟某甲付款182640元,至2014年12月,该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128410.64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谢某、钟某甲名下。双方还以7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无产权车位使用权一个,钟某甲未经谢某同意,已将该车位出售。双方认可车位使用权价值10万元,但钟某甲主张只售得85000元,谢某不予认可。2010年5月26日,谢某、李某与湖南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某与李某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金井路99号颐和佳园10栋1605房,建筑面积88.14平方米,价款为20826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该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房屋已交付,办理了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谢某还支付了该房屋的契税4165元、维修基金6248元。钟某甲于2010年2月27日向谢某账户汇款86800元用于购买颐和佳园房屋。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钟某甲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后钟某甲于2012年6月7日撤回起诉。2012年7月18日谢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钟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13年12月5日谢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中景园房屋现值及该房的装修、家电现值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该中心作出长价认鉴(2014)02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中天枫景”(后更名为中景园)5栋805建筑面积为139.74平方米的住宅房(含装修)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716000元,单位建筑面积价格为12280元/平方米;2、��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中天枫景”(后更名为中景园)5栋805室内物品价格总额为19826元。谢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钟某甲对该鉴定结论第一项的房屋价值(含装修)有异议,应将装修分开计算;对第二项结论无异议。谢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0元。2、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湖南经典评估公司对颐和佳园房屋及中天瑞景城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估价结论为:颐和佳园10栋1605房市场单价为4959元/平方米,总价为43.71万元,中天瑞景城10栋1301房的市场单价为4879元/平方米,总价为72.29万元。钟某甲为此用去评估费12000元。双方对估价结论无异议。3、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景园装修、家电工程(2006年12月至2007年元月间,不含长虹上下三门冰箱一台、万和电热水器一台、迅达燃气��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康佳42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力大2P柜机一台、格力挂机四台)造价进行鉴定,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湘恒基造鉴字[2014]第01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基础装修35106.99元,家具电器等33062.1元,合计68169.09元。钟某甲为此用去鉴定费5000元。谢某质证认为:鉴定时间错误,鉴定时间是2006年12月-2007年元月,实际上装修是2007年12月,但这属于谢某疏忽,所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钟某甲质证无异议。4、钟某甲主张中景园房屋及中天瑞景园房屋系钟某甲单位的福利房。钟某甲在购买中景园房屋时只有10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可以按7.5折支付房款),为了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房屋,该房屋使用了钟某甲父亲钟松泉的购房指标40.44平方米。因此,在中景园中有40.44平方米的份额为其父钟松泉,钟松泉表示已将该部分赠与了钟某甲儿子钟某乙,因此,钟某乙在该房屋中享有份额。此后,因钟松泉的10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尚余59.56平方米未享有,故钟某甲单位按每平方米450元补偿了26802.50元,该26802.50元用于支付中天瑞景房屋,故在中天瑞景房屋中,其父亦有份额,其父的份额已赠送给了钟某甲之子钟某乙,因此,钟某乙在该房屋中具有份额。谢某否认钟某甲主张,称其父的指标给了钟某甲的侄女。5、双方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谢某、钟某甲系再婚,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已分居超过二年,且双方均曾向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修复,谢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谢某要求与钟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离婚时,���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中:1、中天瑞景房屋为谢某、钟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谢某、钟某甲的名下,购房款均由谢某、钟某甲支付,该房屋为谢某、钟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甲主张该房屋使用了其父钟松泉因未享有优惠指标而获得的补偿款26802元,谢某不予认可。从钟某甲提交的《职工团体购买商品房联络组补充公告(一)》来看,该证据可证明中景园优惠面积未用完的部分可以获得补偿款,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否用于了支付中天瑞景房屋的房款。钟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钟松泉与其子钟某乙之间有关赠与事实的存在,且中天瑞景房屋明确登记在谢某、钟某甲的名下,因此,钟某甲主张该房屋中有其子钟某乙的份额,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商由钟某甲所有,对于该房屋的按揭款以由钟某甲承担��宜,钟某甲应补偿谢某相应的财产分割款297245元[(722900-128410.64)÷2]。中天瑞景城的车位使用权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由钟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谢某同意转让,所得款项在钟某甲手中。钟某甲主张该车位仅售得85000元,谢某不予认可。考虑到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车位使用权价值1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意见确定钟某甲分给谢某应得车位使用权价款50000元(100000÷2)。2、中景园5栋805房由钟某甲在婚前独自对该房屋出资247800元,双方结婚后对该房屋的出资92360元(18984+58267+16109)。钟某甲在婚前出资及婚前出资自然增值部分为钟某甲的婚前财产,谢某、钟某甲婚后出资以及婚后出资的自然增值部分、装修投入部分35106.99元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甲主张该房屋使用了其父钟松泉的优惠指标,谢某不予认可。从钟某甲提交的《职工团体购买商品房联络组补充公告(一)》来看,该房屋确使用了钟松泉的购房优惠指标。钟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钟松泉与其子钟某乙之间有关份额赠与之事实的存在,该房屋登记在钟某甲名下,因此,钟某甲主张钟某乙在该房屋中享有份额,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某同意该房屋归钟某甲所有,故钟某甲应补偿相应的财产差价款。谢某、钟某甲在婚后支付的房款部分占该房屋出资的33.87%[(92360+35106.66)÷(322176+18984+35106.66)]因此,钟某甲应补偿谢某290605元(1716000元×33.87%÷2)。在该房屋内的室内物品亦以归钟某甲所有为宜,由钟某甲补偿谢某9913元(19826÷2)。颐和佳园10栋1605房虽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以李某与谢某的名义购买,牵涉到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分割,故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以上,钟某甲应补偿谢某财产分割差价补偿款647763元(297245+50000+290605+99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与钟某甲离婚;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228号中天瑞景10栋1301房归钟某甲所有,该房屋自2014年12月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钟某甲归还;三、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471号中景园5栋805房归钟某甲所有;四、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某夫妻共同财产差价补偿款647763元;五、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4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43794元,由谢某与钟某甲各负担21897元。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2、由被上诉人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错误将钟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中景园”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中景园5栋805房系钟某甲单位福利房,该房系钟某甲在与谢某结婚前购买,自2004年开始陆续交纳购房款,该房所有购房款均系钟某甲所交,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1日出资92360元(18984+58267+16109)系婚后财产明显错误,钟某甲与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钟某甲在单位从事司机一职,工资不高,18984元、58267元两笔款项交纳时间是2006年9月21日,距离钟某甲再婚仅半个月,钟某甲婚后不可能有该笔收入,钟某甲���纳的该两笔款项系婚前存款。钟某甲用婚前财产支付房款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认定错误,同时,16109元实际交纳时间也是婚前,系事后补办的发票。2、根据钟某甲与谢某××××年××月××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中景园”房屋应是钟某甲个人财产。《财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购买的位于东塘省电力设计院小高层(中景园),在2007年搬入后,无论今后发生任何情况,乙方有居住的权利。”,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百年之后,乙方之女不得继承甲方的小高层房屋”,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于“中景园”房屋双方进行了约定,谢某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谢某之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为何不能继承呢。3、“中景园”房屋购买之初使用了钟某甲之父钟松泉的优惠指标及补贴,而钟松泉明确表示该优惠份额赠与给钟某甲之子���某乙,“中景园”房屋虽登记所有权人是钟某甲,但钟某乙是隐性所有权人,在该房屋中占有份额。4、原审法院认定“中景园”房屋钟某甲需补偿谢某290605元实属错误。5、“中景园”房屋在2014年6月,所有权人已由钟某甲变更为钟某乙,原审法院2014年7月30日擅自对该房进行评估,并进行分割,侵犯了案外人权益。二、关于“中天瑞景”车位,实际出售是8.5万元,而原审法院却无视客观事实,以10万元进行分割,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中天瑞景”房屋事实认定不清。“中天瑞景”房屋系钟某甲单位福利房,钟某甲在购买此房屋时用了其父亲钟松泉的购房指标与优惠补贴,其对该房屋占有份额,钟松泉明确表示该份额赠与其孙子钟某乙,该房屋只是登记在钟某甲名下。四、“颐和佳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颐和佳园”房屋系谢某与钟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由谢某与钟某甲共同支付,谢某擅自将其与其女儿作为该房屋的购买方,谢某的女儿李某尚在上学,没有购买能力,故该房屋应属于钟某甲与谢某夫妻共同财产。五、谢某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谢某答辩称:一、钟某甲主张2006年9月21日支付的中景园5栋805房18984元和58267元系其婚前存款支付,没有证据支持,不是事实,事实是向他人借款支付,后陆续归还借款。二、钟某甲提出2007年10月15日支付的中景园5栋805房16109元的实际交纳时间在婚前,没有证据支持。三、钟某甲认为《财产协议书》的约定证明中景园5栋805房系其个人财产。谢某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财产协议书》只是对结婚后该房屋的使用作出了约定,没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故应依法认定谢某享有该房的部��所有权。四、钟某甲认为其父钟松泉明确表示优惠指标和补贴赠与给钟某甲的儿子钟某乙。谢某认为赠与给钟某乙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且房屋登记在钟某甲名下,即便是赠与,也是赠与给钟某甲。且无论赠与给谁,也不影响谢某依法享有婚后付款所应分配的份额。在诉讼过程中钟某甲没有提供将中景园5栋805房过户给钟某乙的证据。且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影响钟某甲应对谢某依法享有的分配份额进行补偿的义务。五、钟某甲不认可对中景园5栋805房的评估结论,但钟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成立,且钟某甲也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应视为对评估结论的认可,故钟某甲对评估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六、钟某甲对原审法院计算中景园5栋805房增值金额的公式理解错误,原审判决没有重复计算装修价值。七、一审诉讼过程中,钟某甲、谢某双方确认中天瑞景车位的价值为10万元,钟某甲擅自出售车位并提出出售价格为8.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按车位价值10万元进行分割有理有据。八、钟某甲认为中天瑞景城10栋1301房使用了其父亲钟松泉的购房指标与优惠补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谢某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钟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中天瑞景10栋1301房使用了其父亲钟松泉的购房指标与优惠补贴;该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即使钟某甲的父亲为购房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分割时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谢某出资67000元,根据《财产协议书》的约定,67000元形成的房屋份额属于谢某的个人财产,谢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钟某甲增加给付谢某补偿款53076元。九、颐和佳园10栋1605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2010年5月26日,谢某以自己和女儿李某的名义共同购买了该房,该房屋的分��涉及到李某的财产权益,故原审判决另案处理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某甲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说明,拟证明钟某甲2006年期间月工资收入为2218元,其与谢某××××年××月××日结婚,钟某甲2006年9月21日支付“中景园”购房款58267元、购房税费、维修基金等18984元为婚前收入,仅半个月时间钟某甲不可能有7万多元的收入,原审判决将9月21日所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机械认定,与事实不符;2、蔡阳出具的购买车位情况说明,拟证明中天瑞景城车位实际出售价格为8.5万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3、赠与情况说明,拟证明钟某甲在购买中景园及中天瑞景城房屋时使用了其父亲钟松泉指标优惠份额,享受了优惠补偿款,钟松泉明确表示其拥有的优惠指标及相应的补偿款赠与其孙子钟某乙,钟某乙在上述两房中占有份额,中景园占5.6%,中天瑞景城占6.2%;4、房产登记信息,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中景园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钟某乙,原审判决侵犯了案外人利益。谢某对钟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只能证明其当时的基本工资,并非钟某甲的实际收入;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谢某无法质证,且车位买卖没有收据或收条,不符合常理;证据3、赠与情况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赠与应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说明无钟松泉和钟某乙的签字;证据4、说明钟某甲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对于钟某甲的该行为,谢某请求法院作出钟某甲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且对于该房屋,谢某并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只是主张房屋补偿,故房屋是否转移,不影响谢某享有的房屋补偿权。本院对钟某甲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钟某甲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钟某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中天瑞景城车位的转让价值系85000元,且钟某甲、谢某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车位的价值为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车位的价值为10万元,并无不当;证据3不能达到钟某甲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达到钟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景园5栋805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钟某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关于中景园5栋805房的分割;2、关于中天瑞景10栋1301房屋的分割;3、关于中天瑞景城��车位使用权的分割;4、关于谢某的住房公积金;一、关于中景园5栋805房的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28日,钟某甲与湖南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钟某甲购买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471号中景园5栋805房(即双方《财产协议书》中第三条中所述位于东塘省电力设计院宿舍小高层,现为中景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40.44平方米,价款为32217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房价的95%,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屋购房款实际由钟某甲在婚前支付247800元,婚后钟某甲于2006年9月21日交纳了58267元,于2007年10月15日交纳购房款16109元,房款全部付清。2006年9月21日还交纳了该房屋的房产测绘费、分户平面图费152元、煤气初装费2350元、国土办证费、产权登记费、文本费212元、房屋维修基金9665元、交易契税、印花税6605元,共计缴纳各项费用18984元。该房��产权登记原在钟某甲名下,2014年6月30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钟某乙(钟某甲之子)。谢某、钟某甲结婚时对中景园5栋805房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家具家电等。中景园5栋805房的现有价值经价格鉴定为:“中天枫景”(后更名为中景园)5栋805建筑面积为139.74平方米的住宅房(含装修)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716000元,单位建筑面积价格为12280元/平方米;室内物品价格总额为19826元。中景园5栋805房(2006年12月至2007年元月间)基础装修、家具电器等的造价经鉴定分别为35106.99元、33062.1元。钟某甲上诉主张:1、中景园5栋805房系钟某甲单位福利房,该房系钟某甲在与谢某结婚前购买,自2004年开始陆续交纳购房款,该房所有购房款均系钟某甲所交,该房屋应属于钟某甲婚前个人财产;2、根据钟某甲与谢某××××年××月××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中景园”房屋应是钟某甲个���财产。《财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购买的位于东塘省电力设计院小高层(中景园),在2007年搬入后,无论今后发生任何情况,乙方有居住的权利。”,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百年之后,乙方之女不得继承甲方的小高层房屋”,可以看出,对于“中景园”房屋双方进行了约定,谢某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3、“中景园”房屋购买之初使用了钟某甲之父钟松泉的优惠指标及补贴,而钟松泉明确表示该优惠份额赠与给钟某甲之子钟某乙,钟某乙在该房屋中占有份额,且2014年6月,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由钟某甲变更为钟某乙,原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侵犯了案外人权益。本院认为,关于钟某甲上诉主张第一点,钟某甲与谢某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关于“中景园”房屋钟某甲2006年9月21日交纳购房款58267元及房产测绘费等费用18984元,2007年10月15日缴纳购房款16109元,上述款项均系在谢某与钟某甲婚后缴纳,钟某甲主张均系用其婚前财产缴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钟某甲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钟某甲上诉主张的第二点,××××年××月××日钟某甲、谢某签订《财产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现购买的位于东塘省电力设计院小高层(中景园5栋805房),在2007年搬入后,无论今后发生任何情况,谢某有居住的权利,购此房产生的贷款、借款及��后的装修费用由钟某甲今年和明年的奖金及住房公积金支付”;第六条约定“谢某之女李某原判归谢某前夫抚养,现因小孩学习需要,又是女孩,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方便些,钟某甲同意李某随母亲共同生活;谢某、钟某甲双方在登记结婚时,钟某甲存入人民币4万元送给谢某之女李某,谢某、钟某甲双方百年之后,谢某之女不继承钟某甲小高层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财产协议书》中只约定了谢某对中景园5栋805房的居住权,并没有对中景园5栋805房的所有权作出明确约定,谢某之女是否继承该房产与谢某是否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无必然联系。钟某甲主张的根据《财产协议书》的约定,中景园5栋805房应是钟某甲个人财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钟某甲上诉主张的第三点,从钟某甲提交的《职工团体购买商品房联络组补充公告(一)》来看,该房屋确使用了钟松泉的购房优惠指标。但钟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钟松泉与其子钟某乙之间有关份额赠与之事实的存在,该房屋登记在钟某甲名下,离婚诉讼中,钟某甲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钟某乙,钟某甲主张钟某乙在该房屋中享有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某同意该房屋归钟某甲所有,谢某要求钟某甲支付相应的财产补偿款,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中景园5栋805房由钟某甲在婚前独自出资247800元,谢某、钟某���结婚后双方对该房屋的出资92360元(18984+58267+16109)。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婚姻法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钟某甲在婚前出资及婚前出资自然增值部分为钟某甲的婚前财产,谢某、钟某甲婚后出资以及婚后出资的自然增值部分、装修投入部分35106.99元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钟某甲在婚后支付的房款部分占该房屋出资的33.87%[(92360+35106.66)÷(322176+18984+35106.66)],故钟某甲应补偿谢某290605元(1716000元×33.87%÷2)。由于该房屋归钟某甲所有,该房屋内的室内物品亦以归钟某甲所有为宜,由钟某甲补偿谢某9913元(19826÷2)。二、关于中天瑞景10栋1301房屋的分割。钟某甲上诉主张“中天瑞景”房屋系钟某甲单位福利房,钟某甲在购买此房屋时用了其父亲钟松泉的购房指标与优惠补贴,钟松泉对该房屋占有份额,钟松泉明确表示该份额赠与其孙子钟某乙,该房屋虽登记在钟某甲名下,钟某乙对该房屋应享有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天瑞景”房屋系谢某、钟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系由谢某、钟某甲支付,房屋产权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为钟某甲,房屋共有权人为谢某,谢某所占份额为50%。钟某甲主张“中天瑞景”房屋使用了其父亲的购房指标,但对于该事实,钟某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钟某甲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钟某甲主张“中天瑞景”房屋使用了其父钟松泉因未享有优惠指标而获得的补偿款26802元,谢某不予认可。从钟某甲提交的《职工团体购买商品房联络组补充公告(一)》来看,该证据可证明中景园优惠面积未用完的部分可以获得补偿款,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否��于了支付中天瑞景房屋的房款。钟某甲也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钟松泉与其子钟某乙之间有关赠与事实的存在,且该房屋登记为谢某、钟某甲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原审法院对钟某甲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该房屋,谢某、钟某甲经协商由钟某甲所有,钟某甲应支付谢某相应的财产分割款,由于该房屋归钟某甲所有,相应地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应由钟某甲承担为宜。“中天瑞景”房屋的现有价值经鉴定为:市场单价为4879元/平方米,总价为72.29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钟某甲支付谢某房屋财产分割款297245元(722900-128410.64),并无不当。三、关于中天瑞景的车位使用权。该车位使用权系谢某、钟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钟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经谢某同意将车位使用权予以转让,所得款项也由钟某甲控制。钟某甲主张该车位仅售得85000元,但谢某不予认可,且双方在一审过程中一致认可车位使用权价值为10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钟某甲应分给谢某车位使用权价款50000元(100000÷2),并无不当。四、关于谢某的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系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根据谢某、钟某甲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根据钟某甲意愿,谢某同意钟某甲婚后收入及38栋出租费(除支付的伙食费)由钟某甲存入银行,不得擅自乱用,年度时交谢某核对,如需大额购物,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使用,钟某甲考虑谢某收入低���谢某婚后的工资收入、谢某的房屋出租所得归谢某所有,为谢某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钟某甲主张分割谢某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颐和佳园”10栋1605房。钟某甲上诉主张“颐和佳园”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颐和佳园”10栋1605房虽系在谢某、钟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钟某甲也进行了出资,但该房屋是以李某与谢某的名义购买,故有可能涉及到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