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04号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委托代理人郑国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文庆。。委托代理人:李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冰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在衢州市柯城区电脑商会牵头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QBB201533080000000061号,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到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5年6月9日,原告公司因大雨进水,办公用品等财产被淹受损严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依实际损失制作了损失清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6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260元.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经三方协商签订保险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衢州市柯城区电脑商会作为投保人,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经营的联想电脑140台、电脑配件30件,保险金额共计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批单二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经被保险人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及被告同意,对原保险单进行了批改,被保险人由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标的联想电脑140台改为50台,电脑配件30件改为140件。3、财产损失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雨水被淹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6255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事实,被告已按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损失4995元在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进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赔偿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财产险调查记录单、财产险费用计算书、理赔款汇款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出险报案,经被告员工核实损失情况,其中第一项存货损失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第1页损失清单相符,该部分损失在扣除免赔额1000元余额3995元已于2015年7月30日理赔并汇给原告;第二项财产损失为原告公司办公用品及部分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及职员郑国华的个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为联想电脑及电脑配件,该部分财产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故不应赔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对第1页损失清单4995元无异议,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对第二项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不应进行赔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财产是否属保险标的范围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财产险费用计算书、理赔款汇款电子回单无异议,并已确认已收到理赔款3995元,对财产险调查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范本系格式条款,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无法更改,现双方对保险标的范围发生争议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理赔,故第二项办公用品及部分个人财产应属保险标的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第2页财产损失清单,原告庭审中确认清单中的笔记本电脑宏基d725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个人财产,笔记本电脑七彩虹为公司职员郑国华个人财产;莱赛LS649激光水平仪、三锋SF03-305A电锯、恒友电镐28D为工具;台式电脑3台不属联想电脑;液晶电视显示器LM2230WTP为电脑配件,其余财产均为公司办公用品。对原告提供的第2页财产损失清单,结合被告提供的财产险调查记录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联想电脑及电脑配件,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公司经营的电脑品牌有多样,双方投保时约定保险标的为联想电脑及电脑配件,其中联想电脑为整机,电脑配件为零星配件,因此对于财产损失清单中的工具、办公用品、个人财产显然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台式电脑3台不属联想电脑范围,也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对于液晶电视显示器LM2230WTP,原告认为属于电脑配件,被告认为不属于电脑配件,本院认为液晶电视显示器应属电视机的配件,不属于电脑配件,也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页财产损失清单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PQBB201533080000000061,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到2016年1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衢州市柯城区电脑商会为投保人,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经营的联想电脑140台、电脑配件30件,保险金额共计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月28日,经被保险人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及被告同意,对原保险单进行了批改,被保险人由衢州远华贸易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标的联想电脑140台改为50台,电脑配件30件改为140件。2015年6月9日,原告公司因大雨进水,电脑产品及部分办公用品等财产被淹受损严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受损财产进行了登记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页财产损失清单,经被告核实确认无异议,对其损失4995元在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余额3995元已于2015年7月30日理赔并汇给原告。原告提供的第2页财产损失清单共计价值为3126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财产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为联想电脑50台,电脑配件140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其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保险标的发生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系双方协商所确定,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其余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赔偿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75元,由原告衢州源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