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毅敏与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毅敏。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松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荣。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绍基。上诉人罗毅敏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毅敏于1983年8月进入上海海运局工作,2004年10月5日,罗毅敏与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罗毅敏于2013年6月30日任“紫丁香轮”船长,至2013年12月9日下船公休。2014年5月18日,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向罗毅敏发函称:“2014年4月1日起,中海集团船员体制改革正式执行,船员从原先的船公司‘三管’体制调整为中海国际‘一个平台’统一调配管理。为更好地关心爱护船员,落实公司‘只要船员不挑不捡都有岗位上’的要求。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将协兄弟分公司及中海劳务统筹船舶岗位,为在岸‘待工’、‘待派’船员提供上船工作的机会。现特通知:一、身体健康符合上船要求的船员,请在2014年5月28日前及时与分公司联系,公司将明确上船时间,尽快安排上船岗位;二、因个人原因(除健康原因以外)暂时无法上船工作,须在2014年5月28日前将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单交分公司人事部,公司酌情安排指定医院及医师对病情作审核评估……”2014年5月27日,罗毅敏向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及调配主管发信表明其上船工作的意愿,同时明确其系船长,不愿任大副。同年7月22日,罗毅敏再次发信给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及调配主管,表明“1、我要上船工作;2、我与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变更。”2014年7月28日,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答复罗毅敏:“1、我们正根据你上船工作的要求,在中海国际派员范围内帮助你积极争取上船机会。2、你在中海国际派员的任何船舶上任职,劳动合同不会变更。”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对罗毅敏作出超休停薪处理。2014年8月30日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安排罗毅敏到嘉禾航运船舶任大副,罗毅敏予以拒绝。2014年9月2日,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发函给罗毅敏:“在公司的积极争取下,我们多次安排你上船面试及推荐,如2014年7月3日北京中海鸿源船东HONGTIGER轮船长职务无反馈结果;2014年8月5日上海船管面试结果没有合适岗位;2014年8月5日P.B.船东纳尔逊角轮船长职务,由于没有散货船资历,P.B.不予面试;2014年8月15日北京中海面试结果为你不愿意外派……近日,公司考虑到你的特殊情况,安排你上内贸煤运船舶任大副职务又被你回拒。”2015年1月9日,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以罗毅敏屡次不服从公司安排上船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罗毅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关于实施集团船员管理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规定,集团船员管理资源整合后,实行“一个平台、分船队管理”的船员管理模式,即船员资源统一在中海国际一个平台上配置,实行分库管理,合理流动。为贯彻落实集团船员体制改革,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召开职工代表联席会议,决定对超休船员停止发放工资、停缴补充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0月27日,罗毅敏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60元等,该会于2014年12月11日裁决未支持罗毅敏的请求。罗毅敏不服,起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77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应向罗毅敏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5,460元。2015年3月4日,罗毅敏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10,588元。该会以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100号与(2014)办字第917号先后作出裁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罗毅敏不服,起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10,58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船员的待派期指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因船员用人方原因未能及时安排船员上船工作,使船员的综合计算休息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部分。因船员未按船员用人单位指示上船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不视为船员待派。可见,船员待派系指因船员用人方原因未能及安排船员上船工作,反之则不视为船员待派。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称罗毅敏拒绝接受推荐配合面试,不服从安排,无法开具调令安排罗毅敏上船,故不享受船员待派期待遇,但其提出的推荐单位均遭罗毅敏否认,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罗毅敏推荐了前述岗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讼争期间罗毅敏未上船系罗毅敏自身原因,则罗毅敏于该段期间仍应享受船员待派期待遇,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罗毅敏支付工资,对此,罗毅敏已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亦作出实体判决由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待派期待遇不低于最低工资,现罗毅敏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罗毅敏要求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0,588元之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毅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毅敏上诉称,罗毅敏待派期间工资为4,467元,而最低工资1,820元。罗毅敏虽有不愿任大副岗位这层意思,但不能因此就认定罗毅敏不愿任大副,而且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没有安排过罗毅敏上船担任大副。且《关于实施集团船员管理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系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故要求改判公司方按照每月4,467元标准支付其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0,588元。被上诉人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辩称,公司曾多次安排罗毅敏上船工作,但罗毅敏不愿担任大副,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因此对罗毅敏作出超休停薪处理。在另案中,罗毅敏主张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支持其诉争期间的工资,即对该工资标准作出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后,在此期间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向罗毅敏支付工资也尊重原审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现罗毅敏再次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毅敏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毅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陈述已经于2014年7月15日左右发放过罗毅敏当月工资。罗毅敏认可收到工资,但认为该工资系2014年6月工资。本院另查明,根据罗毅敏原审时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杨劳人仲(2014)办字第1100号】记载,罗毅敏陈述:“……8月30日公司通知我去做一艘船的大副,公司说船上三长是定死的,上船只能做大副,具体什么船没有告诉我,我没有同意。……”本院再查明,关于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的问题,罗毅敏已经提起诉讼,并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对罗毅敏要求对案件部分事实作出重新认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问题,罗毅敏已提起仲裁及诉讼,明确要求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按照每月1,820元为标准进行支付。此系罗毅敏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根据其主张已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现其再主张差额部分无依据。关于2014年7月工资的问题,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在原审时已经进行了举证,罗毅敏的诉请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可中海国际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罗毅敏2014年7月份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毅敏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审 判 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