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撖光东与被告韩剑、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撖光东,韩剑,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撖光东,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傅国旺、田合,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剑,男,回族,1972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王丽娟,女,回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撖光东与被告韩剑、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撖光东的委托代理人傅国旺、田合与被告韩剑、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撖光东诉称: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精煤共1142.68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浮精煤共4435.66吨;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泥共5194.64吨;2012年10月6日、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煤共233.94吨,煤炭总价值2081005.32元。以上购煤交易,均有被告韩剑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煤款,被告韩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081005.32元及利息25947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2340475.32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本计息截止日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剑、王丽娟辩称:1、原告在本诉中的请求在(2014)石大民初字第281号民事案件中请求过,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关于煤款数额的主张属于原告自行、单方计算,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3、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有个别过磅单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4、在(2014)石大民初字第28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所主张的单价和总价,与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单价和总价前后矛盾,说明煤炭的单价由原告随意确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的煤炭单价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5、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对账,原告尚欠被告煤款1727900元,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运本案争议的煤炭,2013年7月16日被告承诺再付原告精煤2000吨,说明原告承诺付精煤之前,被告拉运的上述煤炭价值不能完全抵顶欠款。原告撖光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韩剑、王丽娟进行了质证:一、过磅单294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韩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精煤1142.68吨、浮精煤4435.66吨、煤泥5194.64吨、中煤233.94吨;3、上述过磅单均无价格记载,且煤炭具体参数指标不明。被告韩剑、王丽娟质证对该组证据中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认可,对没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只有煤炭数量,没有记载煤炭各项指标,包括水分、灰分、含硫量、发热量、产地,其单价无法确定。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韩剑对过磅单中记载的煤数量、种类认可;2、被告韩剑与原告对煤炭价格有争议。被告韩剑、王丽娟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石大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提到原告的各种煤炭数量,被告仅对精煤的数量完全认可,其他煤炭没有被告签名不予认可。三、选煤筛网照片一张(原物系原告从耿占前的厂子租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韩剑的精煤使用的是网孔直径为30毫米以上的筛网,筛选出的煤块为大块煤、中块煤,质量优异。被告韩剑、王丽娟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物是何种用途,也不能证明出售给被告的精煤就是使用该物筛选的。四、精煤化验单37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韩剑的精煤质量优异,标明其灰分、内水、全水、含硫指标及发热量(5500大卡至7000大卡指标之间),符合被告韩剑购买煤炭的质量要求。被告韩剑、王丽娟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化验单属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化验单列明的精煤,不是被告拉运的精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五、动力煤各品种窗口执行价格表一份(系使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废弃的纸复印的),证明:1、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宁夏最大的煤矿生产企业,其煤炭价格可以反映宁夏同时期煤炭的市场价格(该价格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2、被告韩剑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价格,参照同时期上述煤炭同类型或相似类型煤种价格确定;3、被告韩剑从原告处购买的精煤、浮精煤、煤泥和中煤的总价款为208100.32元。被告韩剑、王丽娟认为该组材料是原告自制的统计表,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另外,国有企业大型洗煤机和个体私营的小型洗煤机洗出的精煤质量不同,所以该材料不具备参考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央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一张,证明被告韩剑欠原告购煤款2081005.32元的利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259470元。被告韩剑、王丽娟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韩剑拉运原告部分煤炭,双方没有结算,没有确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韩剑、王丽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撖光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过磅单,被告韩剑、王丽娟对有其签名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有被告签名的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它过磅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选煤筛网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精煤化验单,无化验人员及化验机构的签名及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交的动力煤各品种窗口执行价格表,无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公司的签章,其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提交的央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撖光东、韩剑存在多次买卖关系,2012年9月13日经双方对账,撖光东拖欠韩剑煤款1727900元,此后,撖光东向韩剑供应不同品种的煤以抵顶所欠煤款。2013年7月16日撖光东向韩剑的配偶王丽娟作出书面承诺,欲用精煤2000吨抵顶部分煤款,后也未能兑现,韩剑为此于2014年1月14日将撖光东、方莉(系撖光东配偶)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撖光东抗辩称自书写对账单之后,采用了以煤顶欠款的方式已经向韩剑清偿了该笔债务。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撖光东提交的证据过磅单所显示的煤种,撖光东无法证实其确切的价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撖光东、方莉向韩剑支付煤款1727900元。撖光东、方莉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韩剑认可从撖光东处拉走部分煤用以抵顶煤款,但双方对于单价有争议,按照证据规则,应由撖光东举证证实用以抵顶煤款的煤炭的价值,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韩剑从撖光东处拉煤炭,撖光东可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撖光东现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韩剑、王丽娟支付原告煤款2081005.32元及利息25947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2340475.32元;二、判令被告韩剑、王丽娟支付本计息截止日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剑、王丽娟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撖光东要求韩剑、王丽娟支付煤款2081005.32元,撖光东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过磅单所显示的煤种的确切价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撖光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撖光东要求韩剑、王丽娟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259470元,并支付本计息截止日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煤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对撖光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撖光东要求被告韩剑、王丽娟支付煤款2081005.3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撖光东要求被告韩剑、王丽娟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259470元,并支付本计息截止日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撖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