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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银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会英与张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140号原告许会英。委托代理人张姝、殷开续,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和。原告许会英与被告张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姝、殷开续,被告张登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455.69元。被告辩称,当时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面乱拐碰到我的三轮车上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乡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只要求4万元,现我年龄大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登和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肃州区银达镇明沙窝村三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许会英相撞,致原告许会英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许会英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左肩胛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6410.40元,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门诊诊疗费3606.39元,合计10016.79元(其中被告垫付4800元)。此次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会英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31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登和驾驶三轮摩托车致伤原告许会英,其行为有过错,应对原告许会英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在肃州区赵春燕康源门诊部的购药花费800元,因无诊断证明和购药清单,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登和赔偿原告许会英医疗费10016.79元(包括被告张登和已垫付的4800元);被告张登和赔偿原告许会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被告张登和赔偿原告许会英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被告张登和赔偿原告许会英误工费8577.94元(98天×87.53元);被告张登和赔偿原告许会英护理费7877.70元(90天×87.53元);被告张登和赔偿原告许会英残疾赔偿金178914.40元(20年×20804元×43%);被告张登和赔偿原告许会英交通费100元;被告张登和赔偿原告许会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登和支付原告许会英鉴定费2310元。以上合计205496.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