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群与彭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群,彭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高群,男,生于1988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彭志刚,男,生于1994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群与被告彭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群及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彭志刚,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群诉称: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VP73**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官庄镇吴家村路口处时,与彭志刚驾驶的鲁H120**轿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809.8元。被告彭志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同意按比例承担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鉴定的车损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彭志刚驾驶鲁H120**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官庄镇吴家村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群驾驶的鲁VP73**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P73**小型客车之损失作出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41014元,高群支付鉴定费2500元。3、因此事故,高群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4、彭志刚系鲁H120**轿车之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高群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及鉴定费单据2份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志刚与高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群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彭志刚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群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和项目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群汽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高群汽车损失19507元[(41014-2000)×50%]三、被告彭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群鉴定费2500元(5000×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高群负担166元,被告彭志刚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