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禹贵宝与李福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贵宝,李福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禹贵宝,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李福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禹贵宝与被告李福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禹贵宝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贵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禹贵宝负担。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琴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