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凯诉杨培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郭某,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汉族,居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雇佣被告为其送货,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将案外人陈晓波撞伤,后将陈晓波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该伤构成八级伤残。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晓波将原告郭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郭某赔偿陈晓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赔偿170000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员。2014年8月30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31X**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宏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华星物流”东门左转时,与陈晓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宗申牌”机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陈晓波受伤。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杨某某实施了行车未确保安全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晓波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郭某赔偿了陈晓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事宜协调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郭某没有为自己所有的鲁Q31X**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调解书、赔偿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而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现作为雇主的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返还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亦即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涉案车辆投保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不应在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传玲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