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依英与倪大全、倪同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依英,倪大全,倪同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范依英。委托代理人代仁灯,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大全。委托代理人赵文进,江苏省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同法。原告范依英与倪大全、倪同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仁灯,被告倪大全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同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依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倪大全的苏09-086**号收割机来到原告范依英家为其收割水稻。30日上午9时许,被告的收割机正在收割稻谷时,突然转弯过程中,收割机尾部扎稻草的铁链将正在田坎上捆绑装稻谷袋子的原告的左手扎伤,致左上肢毁损,当场失血性休克。原告被送往开江县长岭镇卫生院急救,后转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并进行了断肢切肢术,医疗费开支31515.02元。2014年9月29日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收割机所有人倪大全及其驾驶员倪同法均已离开开江县,驾驶员倪同法在驾驶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1515.02元、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80%=140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80%=40000元、假肢费26000元、误工费60元×47天=2820元、护理费60元×17天=680元、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3元合计245416.02元(变更诉求)。被告倪大全辩称,一、原告受害是事实,但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倪大全所为;二、原告与被告倪大全系雇佣关系,雇员倪大全造成雇主的损害由雇员承担赔偿,于法无据;三、如被告有赔偿责任,也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倪同法未答辩。原告范依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范依英与被告倪大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号牌苏09086**,所有人倪大全,型号久保田PR0588;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正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范依英,本次事故受伤致左前臂及上臂部分缺如治疗恢复至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正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号关于假肢认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范依英,本次事故受伤致左前臂及上臂部分缺如治疗恢复后,安装假肢所用费用范围2.6万-2.8万;5、鉴定费票据二份、开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份(鉴定检查费)合计1523元;6、交通票据二十五份合计1010元;7、达州骨科医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31515.02元)住院病历一份十七页(入院时间:2014年8月30日出院时间:2014年9月16日)、费用清单一份四页、证明一份;8、开江县长岭镇天星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9、收割机照片彩色打印三份;10、开江县农业局(2014)年第1号农机事故案卷材料一份二十五页(包括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查照片、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被告倪大全原告范依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倪同法身份信息。被告倪同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倪大全经人介绍为原告范依英家收割水稻,并口头约定按每亩130元的计算费用。2014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倪大全雇请的被告倪同法驾驶苏09086**号久保田PR0588联合收割机为原告家收割稻谷,被告倪同法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倒车过程中致其邻近的原告范依英左手受伤。同日,原告范依英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开支医疗费用31515.02元。2015年9月26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范依英左前臂及上臂部分缺如、伤口痊愈,其伤残参照我国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C)三级13)(一侧肘上缺失)评定为三级伤残。2014年10月20日开江县农业局作出农机认字(2014)第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其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收割机操作人员在田间作业时,危险部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联合收割机尾部切草部位,没有安全防护盖;2、收割机操作人员在倒车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仔细;3、村民范依英缺乏安全意识,明知有收割机在田间作业,却在现场扎带,并且在收割机邻近时没有迅速避让,慌忙中将左手伸手阻挡,从而导致左手受伤。认定:机主倪大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依英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范依英将自家水稻收割交由被告倪大全完成,被告倪大全向原告范依英交付工作成果,原告范依英按按每亩130元的计算报酬,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倪大全辩称,被告倪大全系原告范依英的雇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其雇主原告范依英受害不应由雇员被告倪大全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开江县农业局作出的农机认字(2014)第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同法驾驶收割机在田间作业时其危险部分(联合收割机尾部切草部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与倒车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仔细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不是全部原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范依英缺乏安全意识,明知有收割机在田间作业,却在现场扎带,并且在收割机邻近时没有迅速避让,慌忙中将左手伸手阻挡的行为,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后果承担与其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倪大全作为被告倪同法的雇主同时是联合收割机的机主,故倪大全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二被告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倪同法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其行为严重违反《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并且被告倪同法所从事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职业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应遵守有关的安全操作管理规定,但倪同法在倒车中没有仔细观察周围环境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而致原告范依英左手伤损。被告倪同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倪同法应当与被告倪大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范依英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1515.02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范依英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与有关规定不符,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予以鉴定。经本院核实,原告范依英伤残等级应为五级;伤残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60%=105636元;3、误工费,虽原告范依英已满60周岁,但一直依赖自身劳动获取报酬,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明显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60元/天×47天(住院17天+医嘱休息30天)=2820元;4、护理费为为60元/天×17天=1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30000元;7、营养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已花车费的客观事实,参照被告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为152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00194.02元。被告方应承担原告范依英的各项损失的80%为16015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范依英医疗费等损失160155.22元,被告倪同法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倪大全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