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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卢小雪与俎本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小雪,俎本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雪,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涉县。法定代理人刘海新,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涉县。系卢小雪母亲。委托代理人钱宝岗,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俎本新,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光禄镇东黄鼠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小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中卢小雪和俎本新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卢小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三人侵权)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在卢小雪已经选择了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则不能再向接受劳务者提起赔偿诉讼。另外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卢小雪坚持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俎本新要求赔偿。由于该案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小雪的起诉。卢小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为被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河北省春燕豫剧团为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磁县文化教育局给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记载,俎本新只是河北省春燕豫剧团的法定代表人,应确定河北省春燕豫剧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卢小雪与俎本新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卢小雪的各项诉讼请求。俎本新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河北省春燕豫剧团经一审法院查证,没有注册也没有备案,因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且俎本新与春燕豫剧团没有任何关系。2、卢小雪与唱戏班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双方之间是临时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05年第439号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卢小雪要求追加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为本案的被告,但经一审法院向磁县文广新局和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未查到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在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注册登记,领取过营业执照,也未在磁县文广新局查到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有相关的备案。因此,对于卢小雪要求追加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为被告,由河北省磁县春燕豫剧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不能是自然人,卢小雪请求俎本新承担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