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文山市国大装饰诉李璐璐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国大装饰,李璐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经营者於学飞,住文山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海畅,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璐璐,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赵钦,云南省文山市人,中专文化,现住文山市,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与被告李璐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畅、陈正林,被告李璐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和被告在文山市景怡花园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辅材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景怡花园的房屋,合同价款为199539元。并约定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自己职责义务的,均要承担损害责任和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规定:“甲方违约或者减项部分超过5000元的,甲方必须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购买所需材料,但被告却未与原告协商,又把该项工程转给别人做,未按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95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在文山市景怡花园签订合同,合同预算价款为199539元,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违约或者减项部分超过5000元的,甲方必须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违约金给乙方(原告)的事实;2、文山市国大装饰与周炳剑签订的《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及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按期完成被告房屋的装修工作,原告将被告房屋景怡花园3-8号的浇灌工程交给周炳剑负责,并支付了10000元的预付款和材料费,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3、文山市国大装饰与朱安荣签订的《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承揽合同》一份、领款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按期完成被告房屋的装修工作,原告将被告房屋景怡花园3-8号的水电工程交给朱安荣负责,并支付了3000元的预付款和购买了4524元的水电材料,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李璐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只有这个合同,在同一天签订的还有其他合同,不清楚哪个合同是真实的;对第2、3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购买材料也要有被告方在场,被告没有在场,没有去购买着材料。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的预算款太高,被告是不可能把房屋给原告去装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璐璐辩称,原告在诉状上说的文山市景怡花园被告没有房屋,所以不存在与被告签订合同装修景怡花园的房屋,即使签订了也是无效的。被告也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李璐璐针对其主张,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景怡花园3-8号的房屋不是被告的房屋,被告无权利把该房屋承包给原告去做。经质证,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对被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法律上只是代为禁止买卖,但不禁止代为装修,该房屋是否是被告的房屋不影响签订装修合同,也不影响装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与被告李璐璐签订《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景怡花园3-08号被告母亲的房屋交由原告装修,约定:工程地址为景怡花园,工程采用原告包工包辅材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到2014年2月16日,工程造价为199539元;由于原告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总工程价的1‰的违约金,被告违约或者减项部分超过5000元的,被告必须支付总工程价的10%违约金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预算表》,对装修作了进一步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购买了相关材料,被告并未将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与被告李璐璐签订的《国大装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总工程价10%的违约金即1995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母亲的房屋交由原告装修,被告称其在景怡花园没有房屋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国大装饰违约金人民币19953.9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