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柏棠与王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柏棠,王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梁柏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119。委托代理人黎明珍,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为×××7019。原告梁柏棠诉被告王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柏棠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及被告王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出借了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分别借款40000元、6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曾出于彼此信任口头承诺借款时间为1个月,后因被告仅能归还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能履行承诺而终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能履行的剩余80000元,经双方协商,累计到后续合作的货款中,双方就货款的支付尚有纠纷在法院处理,案号为(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0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向梁柏棠借入40000元整,借款人:王学良,2013年1月28日”。该欠条下方的内容为“已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2013.3.20”。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笔借款是由货款转换而来的,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还款20000元;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已累计到尚欠原告的货款中,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该主张亦予以否认。另,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故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借款系由货款转换而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将以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应对剩余借款20000元的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主张案涉款项已累计到尚欠原告的货款中,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学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柏棠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0元(包括受理费15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梁柏棠已预交),由被告王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晃(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