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坪分社诉被告姚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坪分社。负责人杨中见,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男,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信用社职工。被告姚大强,男,汉族,农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坪分社(以下简称赵坪分社)诉被告姚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中见的委托代理人伍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大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坪分社诉称,被告姚大强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大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大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大强在2012年4月8日因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姚大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有效期间: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月利率为9.97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大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安岳县大平乡赵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大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大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及时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大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坪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限被告姚大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坪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姚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辉审 判 员 代述学人民陪审员 陈杨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