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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桂伶等与杨庆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伶,姜保荣,于洋,于海洋,杨庆林,张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397号原告宋桂伶,女,193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姜保荣,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于洋,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原告于海洋,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林,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张国祥,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宋桂伶、姜保荣、于洋、于海洋与被告杨庆林、被告张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景光、被告杨庆林、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伶、姜保荣、于洋、于海洋诉称,原告宋桂伶系于尊起之母,原告姜保荣系于尊起之妻,原告于洋、于海洋系于尊起之女。2014年10月19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63公里450米处,于尊起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庆林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为河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尊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尊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庆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张国祥系本案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尊起驾驶的小客车经鉴定定损金额为65199元。事后,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四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629.4元。损失清单:1、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2、接尸车费用2280元。3、检验存放费用6480元。4、尸体检验处理费用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150元。6、丧葬费387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8、财产损失65199元。以上共计1124098元,要求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合计人民币1124098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剩余1002098元,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300629.4元+122000元=4226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祥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肇事车辆是我的,司机杨庆林是我雇佣的,我的车辆没有投保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丧葬费。我希望法庭可以给我调解一下。被告杨庆林辩称,我是被告张国祥雇佣的司机,此事故不应有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受张国祥雇佣,从事驾驶车牌号为河北×农用运输车的司机工作。在干活过程中,我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被于尊起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该农用车的所有人为张国祥,我系其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的发生我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桂伶系于尊起(本案死者)之母,原告姜保荣系于尊起之妻,原告于洋、于海洋系于尊起之女。2014年10月19日18时2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63公里450米处,于尊起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庆林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为河北×)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尊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尊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庆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尊起驾驶的小客车经鉴定定损金额为65199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四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22629.4元。二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比例。2、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3、于尊起和姜保荣的户口本复印件,4、于尊起父亲于明林的死亡证明书,5、营业执照复印件。6、居委会证明。7、购房收据,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9、丧葬用品、接尸费票据,10、尸体处理费用票据,11、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报废,全损为65199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70%。12、协议书。被告张国祥质证意见为:木材场的证明有异议,木材场不是于尊起本人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庆林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一,被告杨庆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国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二、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祥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丧葬费。另查明三、原告宋桂伶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死者于尊起为其次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杨庆林系被告张国祥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国祥承担。张国祥未对自己的农用运输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本案的张国祥与于尊起民事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3: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祥垫付的丧葬费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桂伶、姜保荣、于洋、于海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接尸运输费、尸体检验存放费、尸体检验处理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三十九万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宋桂伶、姜保荣、于洋、于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宋桂伶、姜保荣、于洋、于海洋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国祥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