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子娟与刘庆华、戴伯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娟,刘庆华,戴伯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许子娟,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庆华,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戴伯承,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子娟与被告刘庆华、戴伯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华、戴伯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子娟诉称:被告刘庆华称经商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戴伯承自愿为被告刘庆华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在借款期间,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此款,但两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而未偿还,至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华、戴伯承均未应诉答辩。原告许子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子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2分”,借款人为刘庆华,借款人署名左方处有担保人戴伯承的签名,拟证明被告刘庆华借款事实及被告戴伯承在借条上署名担保的事实;2、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戴伯承承认自己担保的事实即担保人身份。被告刘庆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休庭后,被告戴伯承对原告许子娟提供的两份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借款事实及签名予以认可,但“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对证据2,录音中有一段话是本人说的。两被告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子娟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刘庆华及被告戴伯承的亲笔签名,字迹清楚,内容明确,除“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戴伯承书写外,被告戴伯承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被告戴伯承录音中所说“我是做了担保,如果刘庆华不还,我来还”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庆华、戴伯承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庆华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被告戴伯承的介绍向原告许子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戴伯承自愿为被告刘庆华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条左下方上签名,原告许子娟在被告戴伯承签名处写上“担保人”三个字。在借款期间,被告刘庆华支付6个月利息1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此款,但两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而未偿还,至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庆华向原告许子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庆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庆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许子娟要求被告刘庆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已剔除被告刘庆华支付原告许子娟的借款利息12000元,另应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伯承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注明自己系担保人身份,但从他在借条上的签名以及原告许子娟向其催收借款时所作的承诺,可以确认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被告戴伯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戴伯承应对该借条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庆华、戴伯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子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息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戴伯承对被告刘庆华应当偿还原告许子娟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庆华负担2000元,被告戴伯承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颖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