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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鲍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鲍某。被告:许某甲。原告鲍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喜好赌博,多次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没有主见,听从父母意见,被告父亲对原告进行谩骂,干涉子女生活。子、女现随被告在湖南生活,儿子现就读于湖南长沙农科院子弟兵学校四年级,女儿幼儿园就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双方于2009年9月底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4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女儿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抚养费双方互不找补;3、子女抚养权不管归谁所有都应该随时可以探视的权利,寒暑假可以将孩子接过来小聚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除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事实外,其余均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矛盾,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尊重其意愿,但儿子许某乙,女儿许某丙随答辩人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答辩人自行负担。近三年来,儿子许某乙、女儿许某丙均由答辩人抚养至今,抚养费也由答辩人一人负担,且答辩人经商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子女归答辩人抚养比较合适,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比较有利。原告鲍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女儿许某丙的身份情况。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四、(2014)台天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两子女现随被告方在湖南生活。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引起双方矛盾产生,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一人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方自理,本院认为,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无明显差异,被告对儿子许某乙由其抚养亦无异议,该主张合法、合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至许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许某丙由原告鲍某抚养至许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各方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