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沃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某。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某、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某、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1日补领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有流产记录)。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沃某于2014年初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7月,沃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张某甲离婚;2、张某甲返还彩礼(含金首饰四件)60000元。张某甲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接收沃某见面礼20000元、结婚礼金30000元、金项链(价值5363元)、戒指(价值1901元)、耳饰(价值791元)、翡翠挂件(价值761元)。张某甲陪嫁物品有电瓶车一辆、箱子两只,婚后购置手机一部,沃某同意仍留归张某甲使用。对于张某甲流产费用2000元,沃某表示认可,并同意从张某甲应返还的礼金中扣除。沃某就给付礼金导致生活困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审理中,沃某、张某甲的媒人江欣到庭对礼金数额确定、交接过程、三件金首饰的给付作了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沃某、张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沃某、张某甲在审理中均同意离婚,原审予以确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张某甲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收受沃某彩礼50000元、三件金首饰及翡翠挂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认定。因双方结婚同居生活时间不长,礼金数额较大,给沃某家庭带来负担,沃某要求返还金首饰及翡翠挂件,予以支持,彩礼酌情按总额30%予以返还。沃某要求张某甲返还金手链因其未提供购物发票,不予支持。沃某认可并同意承担张某甲因流产支出费用,系沃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甲对自己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准予沃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沃某礼金13000元及金项链5363元、戒指1901元、耳饰791元、翡翠挂件761元(如不能返还实物按购买价格折价返还);三、张某甲陪嫁物品电瓶车一辆、箱子两只由张某甲取回;四、共同财产手机一部归张某甲所有;五、驳回沃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沃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沃某、张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沃某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确认酌情按彩礼30%的比例返还不当,应判决全额返还。首先,沃某、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1日补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后张某甲离家一直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其次,沃某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2.张某甲的2000元流产费用应从其收取的彩礼总额中扣除,而不应从其应返还的彩礼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甲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某甲收到沃某见面礼为8800元,后张某甲给付沃某见面礼6000元、压箱钱8000元,结婚当晚又给付沃某2000元。另外,金项链、戒指、耳饰、挂件均在沃某处,故原审判决张某甲返还上述首饰错误。此外,沃某提供证人所作的证言均系其猜测,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沃某的上诉理由,张某甲答辩称:张某甲与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处理,沃某也不存在家庭困难的情形,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针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沃某答辩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审中,张某甲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工地照片两张。旨在证明:沃某家房屋拆迁后,其有两套房屋正在建设中,沃某并非家庭状况困难;2.沭阳县钱集镇钱集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张某甲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沃某提供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不具有真实性;3.沃某支付宝账户照片五张。旨在证明:沃某经营网店,其支付宝上还有余额2万余元,该2万余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沃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沃某家有两套房屋正在建设;证据2不能达到张某甲的证明目的,因为沃某提供的证明内容真实,而张某甲提供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沃某支付宝里没有钱,既然张某甲能够进入沃某的支付宝账户,其可以将款取出来,证据3与本案无关。张某甲二审还申请证人证人张某乙、韩某、张某丙、张某丁到庭作证。张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加兵是朋友,与沃某不认识;张某甲结婚时,张某甲家里给沃某红包,当时我在场,给多少钱不清楚。韩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甲是邻居,与沃某不认识;张某甲她妈给我8000元,我放在箱子里的,被沃某家拿去了。张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甲的父亲张加兵是叔辈兄弟,与沃某不认识;定亲时张加兵给沃某6000元,回亲时给了2000元,钱都是放在红包里的。张某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甲的父亲张加兵是叔辈兄弟,与沃某不认识;定婚时给6000元,回亲给2000元,给钱时我不在场。对证人张某乙、韩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张某甲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沃某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张某丁说话前后矛盾,先说6000元是在张某甲家楼下给的,后来又说在饭店给的,且给钱时他们均没有在场,也没有媒人在场,四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张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沃某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3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乙、韩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沃某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张某乙、韩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甲收取彩礼数额如何确定,沃某主张返还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沃某在原审时申请双方媒人江欣出庭作证,江欣证明沃某曾给付张某甲见面礼20000元,彩礼30000元,并在订婚时为张某甲购买了“三金”,因江欣系双方介绍人,其证言真实性较高,应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张某甲收到沃某彩礼50000元及金项链、戒指、耳饰。对于张某甲辩称其仅收到8800元见面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沃某虽然给付张某甲彩礼50000元及金项链、戒指、耳饰等,但沃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也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系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加之审理中,沃某自愿放弃原审判决返还的彩礼及金银首饰,故本院不予判决张某甲返还彩礼及金项链、戒指、耳饰。张某甲上诉称沃某收到其给付的礼金16000元,但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张某甲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张某甲二审中提及分割支付宝上的20000元款,因张某甲在原审中未就此主张,二审中沃某也不认可该款,故本院对张某甲该主张不予理涉。综上,沃某二审中自愿放弃张某甲返还彩礼13000元及金项链、戒指、耳饰、翡翠挂件,致本案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沃某负担1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2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