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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代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567号原告顾代蓉,女。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顾代蓉与被告李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代蓉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代蓉诉称,2013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丹驾驶沪NTXX**小客车行驶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路口时与原告所乘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丹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NT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在前一诉讼中处理。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期手术,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6,168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丹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其余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原告因本事故损伤,经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1,100元共计118,401.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22,031.74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同月9日又进行了拆除内固定手术,发生医疗费4,871.77元(含统筹支付2,249.04元)。此外,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沪NTXX**小客车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信息,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5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沪NTXX**小客车交强险在前次诉讼中未使用的2698.08元部分,本案继续使用。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李丹按6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871.77元应扣除含统筹支付2,249.04元,故原告支出之医疗费应为2,622.73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二期手术前后收入对比情况,本院据此酌定误工费为6,150元。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被告李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6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6,1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698.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54.65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3,812.79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510.8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丹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代蓉6,510.87元;二、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代蓉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4元,由原告顾代蓉负担11.24元,被告李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