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荣华纺织染整制衣有限公司、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3号原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政平。委托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华纺织染整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浦。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政用。原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华纺织染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公司、被告博士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被告博士蛙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产品采购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荣华公司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并提供给被告博士蛙公司,被告荣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荣华公司未予支付的,由被告博士蛙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13,070.90元(人民币,下同),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3,070.90元;2、被告荣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3,07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博士蛙公司对上述被告荣华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最终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荣华公司、被告博士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9,400元;2、被告荣华公司、被告博士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3,07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采购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13日分别签订七份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3、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款项;4、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博士蛙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按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5、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博士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向原告付款30万元;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荣华公司、被告博士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荣华公司、作为甲方的被告博士蛙公司共同签订《产品采购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作为甲方品牌产品的总供应商,丙方作为乙方上述品牌产品之一个或多个品牌相关产品的供应商。由乙方向丙方采购相关产品后统一提供给甲方……。二、甲方的职责。1、甲方直接下订单给乙方……由乙方根据订单就相关产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向丙方进行采购……。三、乙方的职责。1、乙方接到甲方订单后须及时就订单产品的全部或一部分的生产和提供事宜与丙方进行联系,由乙方全权负责采购,并随时向甲方汇报进展情况。2、乙方须根据其与丙方的采购协议及时向丙方支付货款……。四、丙方的职责。1、丙方须按照乙方订单的要求及乙、丙双方间的采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等条件提供相关产品。2、丙方须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乙方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3、丙方须在接受乙方支付的货款前及时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以便乙方及时向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五、产品的交付。丙方须根据订单要求按时将相关产品支付至乙方指定地点,并由乙方汇总后向甲方支付,具体交货地点由乙、丙双方通过其采购协议进行约定。六、货款支付。……2、乙方须按照其与丙方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延迟支付的,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若丙方严格按照其与乙方的协议履行合同情况下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能)支付其相关采购协议约定的部分或全部货款的,甲方有义务行使乙方与丙方所签采购协议中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权利义务,由甲方直接就所涉产品与丙方直接签订采购协议,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提供产品,并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相应货款。七、特殊支付安排。甲方作为最终的收货人在验收丙方所供应之产品数量及价格后,如乙方未按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丙方有关货款,由甲方对此已验收的产品和货款直接向丙方支付,并在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账内抵扣。八、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约定,各方根据其与另一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须根据其与守约方的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荣华公司分别签订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ZXXXXXXXX、QZXXXXXXXX、QZXXXXXXXX、QZXXXXXXXX、QZXXXXXXXX、QZXXXXXXXX、QZXXXXXXXX,货款金额分别为178,464元、3,176,400元、381,332元、542,719.90元、612,772.80元、1,537,689.50元、340,000元,共计6,769,378.20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已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开具涉案《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博士蛙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博士蛙公司督促被告荣华公司尽快向原告付清货款,如被告荣华公司不能支付,则被告博士蛙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被告博士蛙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计划中载明:“贵司货款50.94万元付款安排如下:2014年3月底前安排10万元;2014年4月底前安排10万元;2014年5月底前安排10万元;2014年6月底前安排10万元;2014年7月底前安排10.94万元(最后按照实际金额来核算)。之后,被告博士蛙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30万元。以上事实由产品采购三方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律师函、付款计划、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署的《产品采购三方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与被告荣华公司签订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及开票义务,然被告荣华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未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若被告荣华公司未按采购合同/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有关货款,由被告博士蛙公司对此已验收的产品和货款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本案的付款义务已概况转移至被告博士蛙公司,该付款义务承担主体发生转移的事实亦可从被告博士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博士蛙公司的支付行为以及原告向被告博士蛙公司而非被告荣华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得到进一步印证。可见,无论从三方协议的约定抑或协议各方当事人后续行为,均无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荣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士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利息损失的核算基数、起算节点均以被告博士蛙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的违约情况作为计算依据,且该利息损失来源于被告博士蛙公司直接对原告的货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博士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华公司、被告博士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货款209,400元;二、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原告江苏天之杰制衣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