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高耀、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耀,农民,系中国电信象州县分公司线路维护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系中国电信象州县分公司维护站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当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高耀、覃某甲均系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陈高耀多次伙同陈某甲、覃某甲或陈某乙到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一带盗窃电缆线。在共同盗窃作案中,陈高耀负责带路并自备脚扣和美工刀爬上电线杆割断电缆线往下扯,再由地上的覃某甲或陈某甲、陈某乙将割断的电缆线盘成圈。后被告人把盗得的电缆线装上五菱面包车拉去附近烧掉电缆线外层的胶皮,再把电缆铜芯线运至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东岗加油站对面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并平分赃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陈高耀与陈某甲经预谋,由陈某甲驾驶车牌为桂G×××××的五菱面包车搭载陈高耀至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花仪村附近。以上述方式分工配合盗割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架设在花仪村村背桉树林电线杆至下明村水泥路边电线杆之间的1076米HYA3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9694元人民币。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陈高耀与陈某甲经预谋,由陈某甲驾驶车牌为桂G×××××的五菱面包车搭载陈高耀至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花仪村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分工配合盗割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架设在花仪村公路边桑树地的电线杆至花仪村机耕路边电线杆之间的443米HYA5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5688元人民币。3、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高耀与陈某甲、覃某甲经预谋,由陈某甲驾驶车牌为桂G×××××的五菱面包车搭载陈高耀、覃某甲至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花仪村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分工配合盗割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架设在花仪村机耕路边电线杆至赵村水泥路边电线杆之间的592米HYA5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7601元人民币。4、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高耀与覃某甲经预谋,由覃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搭载陈高耀至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花仪村。以同样的方式分工配合盗割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架设在花仪村商店对面电线杆至花仪村桑树地电线杆之间的184米HYA5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后以同样的方式盗割赵村水泥路边电线杆至大梭村水田里电线杆之间的283米HYA5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处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5996元人民币。5、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高耀与覃某甲经预谋,由覃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搭载陈高耀至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大梭村。以同样的方式分工配合盗割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架设在大梭村民委办公楼后电线杆至邓村机耕路边电线杆之间的1186米HYA5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15228元人民币。6、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高耀与陈某甲经预谋,由陈某甲驾驶车牌为桂G×××××的五菱面包车搭载陈高耀至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大汉村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分工配合盗割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架设在大梭村委后面AG交接箱至大梭村陆颖新家门前电线杆之间的458.2米HYA5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工配合盗割甘邓村机耕路边电线杆至甘邓村水泥路边电线杆之间的173米HYA5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处被盗的通信电缆线分别价值5883元、2221元人民币。7、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高耀与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由陈某甲驾驶车牌为桂G×××××的五菱面包车搭载陈高耀、陈某乙至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大梭村附近。以同样的方式分工配合盗割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架设在大梭村AG交接箱至大梭村水泥路边电线杆之间的239米HYA10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被告人盗得电缆线驾车离开不久,被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员工开车拦截并报警,后陈某甲、陈高耀被赶到现场的办案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对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扣押。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处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5373元人民币。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扣押的239米HYA100*2*0.4型号通信电缆线发还给失主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赔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赔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被告人陈高耀参与盗窃7次,参与盗窃财物总价值57684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5次,参与盗窃财物总价值36460元;被告人覃某甲参与盗窃3次,参与盗窃财物总价值28825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1次,参与盗窃财物总价值5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证人覃某乙、姚某、蒙某的证言,有陈高耀自绘的所盗窃电缆线线路图,有测量笔录、测量现场照片,有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调查报告,有象州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有陈高耀、陈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有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广西电信市话电缆价格明细表,有2015年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接入点电缆被盗影响用户清单,有2015年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接入网点电缆被盗抢修工程全册,有覃某甲、陈某甲、蒙某的人员辨认笔录,有象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有随案移交清单,有发还清单,有收条、领条,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高耀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陈某乙事前通谋,作案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陈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陈某乙案发后能主动退赔失主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共同退赔失主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经济损失23486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陈高耀、覃某甲共同退赔失主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6224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覃某甲共同退赔失主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经济损失7601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陈高耀、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退赔失主中国电信象州分公司经济损失3373元人民币。六、对扣押的车牌号为桂G×××××五菱面包车、脚扣、美工刀、铁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黎柳明人民陪审员 陈世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