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兴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巿三台县潼川镇。1984年6月4日因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宝鸡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西乡县城窜至石泉县城预谋盗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石泉县医院并进行踩点。13时左右,吴某某来到石泉县医院地下一层感染科病房,趁被害人上厕所之机,将其放置在15号病床床尾的墨绿色钱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立即离开医院,往汽车站方向逃窜,并将钱包内10张100元面值的现金放入自己的裤子口袋,后将钱包及钱包中的证件丟弃在石泉县春潮广场一垃圾桶内。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在长安坝隧道口处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启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察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及天眼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住院病人家属的财物,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