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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担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静媛诉被申请人刘兴国、张霞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静媛,刘兴国,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商担特字第5号申请人赵静媛,身份号码×××,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7委39组121号被申请人刘兴国,身份号码×××,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信用社综合楼*单元***室。被申请人张霞,身份号码×××,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信用社综合楼*单元***室。申请人赵静媛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得利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5月29日二被申请人刘兴国、张霞(夫妻关系),向申请人借款19.5万元,二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订立借贷抵押合同一份,以二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抵押,并且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至还款日2015年5月29日二被申请人未付借款,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所有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本金和逾期利息以实现抵押权。二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9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借贷抵押担保合同并向赵静媛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同时以二被申请人所有的肇源县西城小区B栋3-701房屋抵押,在肇源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YT0000616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因二被申请人未依约偿还借款,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立国名下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04-036-247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肇源镇字第00006268号房产,申请人赵静媛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9.5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得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