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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徐某某,女,200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徐枫林(系原告徐某某之父),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章艺梅(系原告徐某某之母),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劲,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太平洋花园隆泰阁49号店。代表人卢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梅清,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被告刘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刘劲驾驶闽CA10**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蓝田乡尚忠村往安溪县蓝田乡蓝田村方向行驶,至安溪县蓝田乡蓝一村蓝进路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唇部挫裂伤、牙齿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医生建议: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估计续治疗费22000元。该事故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以安第201451129号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劲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徐某某造成损失:1、医疗费3108元;2、护理费709.6元(其中住院8天×88.7元/天);3、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家属护理人员到医院所支出的);4、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5、营养费613元(3108元×20%)。计5190.6元(其中被告刘劲已支付4000元)。原告的损失目前为1190.6元。刘劲驾驶闽CA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把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789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刘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把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变更为原告徐某某造成损失:1、医疗费31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护理费709.6元(其中住院8天×88.7元/天);3、交通费500元(原告及家属护理人员到医院所支出的交通费);4、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20元/天);5、营养费613元(3108元×20%)。6、鉴定费700元;计17890.6元。被告刘劲答辩称,闽CA1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答辩人主张医疗费310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根据实际情况我司认为每颗牙齿为500元。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承保合同交强险第七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我司承担医保用药费用,为此,我司依据承保条款约定,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原告就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是683元,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标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并提供医院误工证明,本案中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答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费用标准计算,应按80元/天(8天=640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5元/天,故原告应按照15元/天(8天=120元。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以认可。5、交通费,根据人身解释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价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证据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我司酌情给予交通费10元/天(8天=80元。6、后续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中与被保险人签约中规定赔付修复费用,每颗牙齿只赔付300元修复费。7、本案当中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这是属于责任免除,故答辩人不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2、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用药情况。3、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人体伤亡图、出院小结,以此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及休息、营养、续辽的情况。5、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以此证明被鉴定人徐某某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刘劲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刘劲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5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劲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单,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最高限额2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被告刘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刘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2组证据与被告刘劲的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刘劲驾驶闽CA10**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蓝田乡尚忠村往安溪县蓝田乡蓝田村方向行驶,至安溪县蓝田乡蓝一村蓝进路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唇部挫裂伤、牙齿损伤、全身多处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估计续治疗费22000元。被告刘劲已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000元,其他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第20145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劲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无责任。闽CA1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为此,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87.6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310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的请求为160元(8日×20元/日);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10元;5、护理费709.6元(8日×88.7元/日);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闽CA1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予赔偿;原告徐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是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909.6元。原告徐某某的总损失17487.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1909.6元后为557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劲承担10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徐某某5578元,扣除被告刘劲已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实际还应当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578元,该款项人民币1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被告刘劲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4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求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劲的答辩意见,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909.6元。二、被告刘劲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578元,扣除被告刘劲已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实际还应再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578元,该款项人民币157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某某。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秋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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