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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孔范芳与程京木、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范芳,程京木,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利,孙宴会,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202号原告孔范芳。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京木。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威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显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利。被告孙宴会。被告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化工路***号瑞通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郝恩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宴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范芳与被告程京木、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金利、被告孙宴会、被告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长波,被告程京木,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娴,被告孙宴会并作为被告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7时,原告乘坐鲁B×××××号车与鲁F×××××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228.40元(118.57元/天×120天)、护理费7114.2元(118.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孔庆海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李洪兰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王元滔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年×2年×12%÷2人)、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程京木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高明发是我的雇佣司机。发生该事故期间我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程京木是租赁关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宴会、被告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孙宴会,挂靠在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7时许,高明发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孔雀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一路路口时,与被告王金利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张德花、孙玲玲、刘娟娟、孔范芳、宋富开、陈妮妮、张丰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明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王金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明发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德花、孙玲玲、刘娟娟、孔范芳、宋富开、陈妮妮、张丰玉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右1-4肋)、右耻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程京木支付。出院医嘱:卧床休养半月,继续舒筋活血、接骨治疗,不适随诊等。2014年8月14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孔范芳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孔范芳因车祸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3.孔范芳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4.孔范芳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5.孔范芳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建议为人民币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程京木,发生该事故期间由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作为班车使用,该公司支付其租赁费,驾驶员系被告程京木雇佣。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宴会,挂靠在被告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城镇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原告之父孔庆海,1932年8月出生;原告之母李洪兰,1928年5月出生。该2人共有子女3人。原告之子王元滔,1998年1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高明发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德花、孙玲玲、刘娟娟、孔范芳、宋富开、陈妮妮、张丰玉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800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2279.75(116.95元/天×105天);护理费,本院支持4993.2元(110.96元/天×4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孔庆海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李洪兰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王元滔生活费2647.2元(22060元/年×2年×12%÷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688.9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0元;余款90688.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344.48元(90688.95元×50%),由被告程京木赔偿45344.48元(90688.95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2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60元(8520元×50%),由被告程京木赔偿4260元(8520元×50%)。本案中,被告孙宴会、被告烟台市中信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瑞华集团有限公司虽为被告程京木车辆的租赁单位,其驾驶员系被告程京木雇佣,对该事故的发生该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604.48元,被告程京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604.48元。被告程京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2015)即民初字第1125号案件转入款9214.98元,暂不予处理,如程京木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对该款将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范芳经济损失74604.4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孔范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振华分理处的62×××54账号。二、被告程京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范芳经济损失49604.4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孔范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振华分理处的62×××54账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6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孔范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振华分理处的62×××54账号),被告程京木负担104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孔范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振华分理处的62×××54账号)。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孔范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振华分理处的62×××54账号),被告程京木负担1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孔范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振华分理处的62×××54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