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学荣与徐伟、邓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荣,徐伟,邓伟伟,徐惠国,吴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52号申请执行人李学荣,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被执行人徐伟,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邓伟伟,女,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徐惠国,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吴惠珍,女,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人李学荣与被告人徐伟、邓伟伟、吴惠珍、徐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学荣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伟、邓伟伟、吴惠珍、徐惠国支付欠款人民币306,4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因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394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微信公众号“”